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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刘建昆

时间:2024-07-05 08:15: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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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民基本权利面前,公权力应当严格约束——兼以此文悼念蔡定剑先生

刘建昆


  我和蔡先生素昧平生,既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完整阅读蔡先生的任何著作。作为一个行政法、公物法的业余爱好者,我只是偶尔读过蔡先生几段关于城管的论述,正如也读过蔡先生同校教师何兵先生的几段文章——但是我和何兵先生,貌似见过面,十多年前,我在母校烟台大学读书的时候,何先生在法律系还是是很拉风的,粉丝一片。进近来网上流传一篇蔡先生的遗作,即《城管与小贩战争如何终结——谈政府过度管理症的治理》,通过阅读文字,我的基本判断是,无论作为宪法学者,还是作为行政法学者,他们对于现行城管制度(包括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基本判断都是不合格的。

  城管所执行的权力,在法理而言是很明确的,即公物警察权,迄今已有一百余年,几乎是与现代行政法同时,不可谓不悠久。公物警察权自法国法上“道路违警”发展未来,简言之,是以行政权力维系公物(或者翻译为公产)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深言之,仍然是维护公物所附着的公共利益。但是就公物的管理权和公物警察权而言,在必要的时候,仍应当退却。公物就其正常利用,一般有其特定的用途,比如公路之用于通行,公园之用于休憩;但是,当一旦基于公民的法定基本权利需要利用他们从事日常用途之外的利用,比如道路之用于游行示威,公园之用于言论宣讲,公物行政机关自不得以违背公物基本用途为由而以拒绝。更何况,公物用途的多元化问题,比如利用公物经营商业或者乞讨,时常处于争议之中。

  蔡先生认为:“自古以来,从事小商小贩就是老百姓的一种基本权利,即生存权和经济自由权。我国宪法虽然没有直接写明这一权利,但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明确规定,公民有职业选择的自由,有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由。可见,小商贩摆摊是一种宪法性基本权利。既然是宪法性权利,那就是公民本身所有的不可剥夺的,不需要政府批准。”稍有法律素养的人一眼就可以看出,这段话就摊贩经营问题,完全不可能得出摊贩可以排除行政管制、可以不受场所限制、任意经营的结论。在现代社会,即便是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受到特定的行政管制的限制。就法理而言,这种基本权利,只不过说明在一定程度上,行政机关有不得刁难的法定义务而已。正如游行示威权仍然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得到警察行政机关的许可,境外公民回归祖国的权利必须得到出入境管理机关合理监督一样。更何况,历次宪法修订为什么没能将这项宪法性权利落实为文本?

  蔡先生说:“城管是中国政府过度管制的标本”。这句话并没有切中城管及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要害。在我看来,城管与小贩问题是中国立法滞后于现实、立法失败的完整范本。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立法技术上是相当失败的,至少是混淆了国家经济管制权,以及经营中对将公物作为经营场所的管制的公物警察权之间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利益。早期我国自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对于摊贩的管制着眼于工商管理,也即行使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权,但是后来随着时常经济制度的确立,这种管制已经明显失去合理性,摊贩在城市中利用公物作为经营场所所发生的公物法问题,日渐凸显,在这种情况下,立法没有及时跟进解决,平衡各方的利益,反而抱住新制定的《行政处罚法》的大腿,将经济管理权赋予作为公物行政部门的城管,就明显的造成的法理上的错位,导致对于城管合法性的之一层出不穷。

  蔡先生引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认为适用于摊贩,并说:“公民能自主决定,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监督检查的手段,保证食品的卫生。小商小贩通常经营的就是一些鲜活产品,民众有自己的判断力,小商贩有自己的决定权。”这段话完全漠视了作为摊贩经营场所的公物行政者的权力。其实,城市摊贩问题在立法技术层面上,正是没有通过科学的设置许可造成的,而且关于公物利用的许可,完全不是市场所能够有效调节的问题。

  城管暴力执法的问题,我同样痛心疾首。蔡先生看到了城管的队伍素质问题,也看到了队伍素质后面“承担了一些不适当的城市管理任务”的原因,但是他却推导出“废除城管”的目标。且不说城管担负的公物警察权并非仅限于摊贩管理,即便是在摊贩管理问题上,完全废除管理也是根本不可能的。我仍然以为,只有立法才是解决之道,立法并非仅仅意味着授权,同时也意味着约束,意味着在执法目标、行政主体、执法身份、执法手段等全方面的约束。可惜的是,在现行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下,这是难以企及的奢望,作为公物行政机关的城管,本身就成为不良立法受害者。

  看了网上的一些悼念文章,我知道蔡先生一直在为中国的宪政和民主制度践行。对于民主制度,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梦想;对于法律人来说,宪政更是一个至高无上的期待。作为一个法律人,我始终以为,法律的理论、逻辑乃至思维方式是法律人特有的职业技术,只有基于娴熟运用这种职业技术,才能在更为宏观的问题上切中时弊。否则,往往流于空言。这也是我不怎么看好法理学家的原因所在。我们尊敬蔡先生,但是不认为他的所有观点都是正确和不能质疑的。因此附录一段我以前写的一篇论文的结语部分,我想,对于在城管摊贩这个问题上,或者比蔡先生的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一些。

蔡定剑先生千古!


附录:

  研究摊贩的法律地位问题,对于我们启示甚多。一方面,摊贩管理冲突的出现,是数种国家权力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要是国家的经济管理权,以及摊贩所利用的公物设施的公物管理权及其公物警察权,另一方面,就现行的立法,而言,两种公共权力的存在都缺乏科学的配置和制约。

一、多元化管理动因下,摊贩管理必须抓住主要矛盾。

  摊贩问题,既涉及国家对于摊贩经济的经济管理,也涉及公物利用关系。就对于摊贩的“无照经营取缔”而言,工商机关,作为国家经济管理权的执法者而存在,而城管是从原有城市公物主管机关(各地建设局)分化出来的公物警察权执法者,其职责主要是以行政权力保护包括市区道路在内的城市公物的本体安全及其利用秩序。这就出现了对于摊贩的多元化管理动因,在立法上往往出现法条竞合的情形,在执法上往往出现争夺管辖权的情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之前“七八个大盖帽管一个小草帽”的情况,就是这种多元化管理的一个表现。一般而言,行政机关的职权分工,应该由法律加以明确。但是,由于公物的种类分散、立法滞后,理论准备不足,较少调查研究,有关公物的立法极为不完善、因而有关摊贩占用公共设施公物(摊贩不但会出现在城市街道,还有可能出现在广场、绿地、名胜风景区之类的公物)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管理思路和管理规定。就此而言,相对集中处罚权将摊贩取缔一律归于城管,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还是过于简单化,并且,这种“相对集中”的试图绕过立法机构及制定法,直接调配国家行政权力,其合法性因此广受质疑。

  但是,对城市公共设施公物进行一定的管制,又是确属必要的。对于城管来说,城市公物和公共设施的保护,仍然是核心利益、根本权力属性,从这一点上来说,借用商事法规进行摊贩管制,根本没有必要。城市公共场所,什么情况下可以作为摊贩的临时经营场所,需要什么样的行政许可程序,未经许可如何查处,这三个问题是城市公物利用秩序的基本问题,必须在《个体工商户条例》通过之前先行立法予以解决。

二、计划经济思维下的对摊贩进行的经济管制应当破除。

  虽然国家具有经济方面的管制权,但是这种管制权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触角应该伸向何处?摊贩问题是否应当接受国家的经济管制?我们认为,工商机关应该将更大的精力放到哪些关系国计民生的经济模式,对于摊贩这种传统的、就个体而言微不足道的经营方式,完全可以交给市场,在法律上废除《个体商户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对于摊贩登记、取缔的任何限制,明确承认摊贩的经营权。只要他们具备了最起码的经营形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诚实劳动,合法经营,都可以被视为市场交易主体而纳入商主体的范围。国家在对他们进行经济管理时应当尽量宽松,最多进行相应的税务信息登记即可。

三、完善城市公物法规,运用公物管理权科学合理的设置物用途。

  目前摊贩合法化的本质,是摊贩合法利用公共用公物的问题而不是摊贩身份合法化问题。摊贩作为商自然人,其商事身份的合法化,是国家经济管理权的内容。然而摊贩利用(含不法侵占)公物进行经营的问题,则是公物法的内容。摊贩利用公物的合法化,可以科学设定或者变更公物设定实现摊贩利用公物合法化,即立法授权公物管理权行政机关,依法在城市某些公共区域开放或者有限制的开放摊贩经营场所。也可以参考解放初期北京市的做法,开征公物使用费。[ 解放初期,北平市制定了《摊贩用地租金暂行办法》,对占有公地的摊贩收取一定租金。收取地皮租和牌照税是管理和指导摊贩的有效手段,凡是不适宜设摊但一时又不好禁止的地方,征收较重的地皮租; 许多由商店化整为零的摊贩也因收税而自然收缩。《北平市对摊贩问题的处理》,载《北京档案》2009年第四期,第12页。]

  公物的命名或者设定直接决定了改公物的用途。公物设定或者命名时已经包含了摊贩的利用,或者经过变更允许摊贩利用即属之。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即属于通过变更公物设定、改变公物用途,实现摊贩利用道路公物合法化的规定。我国民国学者范扬称之为“临时的特别使用”:“虽须官公署之特别认许,而现实为其使用时,不必每次请求官公署之许可。从而其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不必认为特别之权利。”盖因其公物设定目的已经变更而言,故可以视为一般使用。因此德国法上也认为“在步行区销售报纸”属于一般使用,而“计划确定裁决(疑即公物变更决定)通常具有合并的法律效果,可以取代特殊使用许可。”

四、可以通过公物警察权上的行政许可实现合法化。

  韩国学者金东熙认为,依据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即“公共用物的一定使用这是指为维持公共秩序的警察目的使受到一般性的限制、禁止,但在不同情况下解除这种限制、禁止,使该公物可以合法使用的行为”,“在实定法上几乎没有具体的例子”;由于日韩对公物警察权的狭隘理解,这种看法其实是错误的。基于公物警察权,对于挖掘道路、占用道路的摊贩的解禁皆属基于公物警察权的许可使用。我国民国学者范扬云:“对有害公众使用之虞之使用,保留许可而禁止之”;“若得警察上之许可,仍得适法而为使用。”“此时其使用许可,不过回复私人固有之自由,而非赋予新之权能”。

  从目前的实定法来看,我国摊贩使用道路是不能通过行政许可来合法化的。但是在公物法的发源地法国和德国则是可以的。王名扬先生介绍法国法上“临时的特别独占使用”:“在这种方式下,使用者在地面的设施只和公产接触,不深入底土,不固定于公产上面。如展览摊、货架、咖啡桌等。”“临时使用的允许权和收费权属于享有交通警察权(疑即相当于公物警察权)的行政主体。”德国学者沃尔夫《行政法》亦认为“为销售食品或者饮料而设置小吃摊需要特殊使用许可。”“属特殊使用许可的情形是:在停放的汽车里销售商品”;同时沿线居民“在生活用品商店前的人行道上摆设水果蔬菜;在饭店门前摆设吃饭用的桌椅、咖啡桌或者冷冻饮料桌”不属于沿线居民使用权而需要特殊许可。这些特殊许可义务与街头行艺许可一样是“一种形式限制”“预防性的使用许可赋予的一种物权”。

五、减少针对摊贩的城管公物警察权以及强制力的运用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3〕2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农行制定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委

省民政厅 省审计厅 省农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按照卫生部关于2003年下半年重点要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吉林4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着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以实施贫困家庭医疗救助与医疗扶贫相配套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二)目标。从2003年开始,通过试点,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农村逐步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广大农民真正受益,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基本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管理。1.组建领导机构。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计委、教育厅、人事厅、计生委、药品监管局、体改办、扶贫办、农行等部门参加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和督促各地的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县(市)所在市州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2.设立办事机构。省、市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督导检查、收集信息等日常工作。试点县(市)要建立由政府主管县(市)长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经办机构挂靠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所辖乡(镇)设立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委托经办机构。(二)基金筹集与管理。1.基金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筹资标准不低于30元。其中,个人筹资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持有证件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参加当地的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需要交纳的资金可以从医疗保障资金中支付。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地方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元,其中县(市)、市州财政各补助3元,省财政补助4元。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2.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县级统一核算的办法管理,由农业银行作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结算银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经办机构收缴,并及时转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州、县(市)两级财政支持资金,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比例,按规定及时拨付。省财政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对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市州、县(市)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复核后拨付。(三)补助原则与方式。1.补助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2.补助方式。确定补助方式要遵循以收定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由各县(市)依据近3年发病人群医药费支出情况和筹资水平确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确定在30%-70%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报市州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费,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补助。在市州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采取先由农民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使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免费安排其进行一次常规体检,体检内容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四)医疗服务管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及技术规范,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监督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检查和自查都要有详实的报告和整改措施,实行分级管理。同时在各经办机构都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设财务会计制度。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实施步骤

(一)试点阶段。2003年,在省内选择九台、蛟河、敦化、公主岭、镇赉、扶余6个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共覆盖农村居民27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21%。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下半年全面启动试点工作;2003年第四季度,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推广阶段。

2004年试点扩大到16个县(市),覆盖人口约517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39%;2005年试点扩大到25个县(市),共覆盖农村居民约80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61%;2006年试点扩大到33个县(市),覆盖人口约1066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80%;2007年试点扩大到全省41个县(市),覆盖所有农村,使全省广大农村居民都能够受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卫生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民政部门要摸清贫困家庭底数,严格把关,确保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需要救助的人群上;审计和农业部门要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定期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计划、教育、人事、计生、药品监管、体改、扶贫等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工作内容;农业银行要提供支持条件,完善资金管理网络系统,确保资金安全。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要在加强领导、工作任务、资金保证、管理监督四个方面明确责任,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二)制定相关政策和配套文件。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林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评标准(试行)》等,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证。

(三)设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基金渠道有三个:一是从国家、省、市州、县(市、区)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地方政府在乡镇公共事业经费中安排一部分;三是省、市州、县(市、区)从捐赠款中提取一部分。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持有五保证的分散供养五保老人和集中供养五保户,农村孤儿;农村因自然灾害、疾病、残疾等原因导致生活贫困,无自救能力持有特困证的贫困对象;持有相关证件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贫困对象。救助办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可统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二是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对患重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政府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民发〔2003〕59号)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确定。各地还要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在距离城市和县城相对比较偏远,农村人口较多,经济基础和医疗卫生服务比较薄弱的地方,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卫生资源下移,建立扶贫医院,实施医疗扶贫。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要设立扶贫病房或扶贫门诊。

(四)统筹兼顾,推进农村卫生配套改革。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要大力推进农村卫生改革,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医疗卫生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提高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综合服务能力。一是理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2003年度上划率达到90%以上,2004年全部完成上划任务;二是健全网络,调整布局,强化功能,重点加强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改善一般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三是深化农村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全员聘任制;四是开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对家庭、缴费、补助、个人健康档案、资金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统一的微机管理,建立快捷、准确的报销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安全,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基础条件。

(五)强化培训,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队伍建设。

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的相关政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案设计与补偿测算、管理与监督、评估与调整等有关专题,进行普遍培训。分期举办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院长培训班,进一步统一思想,规范运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并保证质量。

(六)广泛宣传动员,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将宣传动员工作贯穿整个试点工作的全过程,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单、受益农民典型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千方百计调动起广大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按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责任书,定期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的典型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整体推进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政府承担如下任务和责任:

一、加强领导

(一)各级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纳入重点日程,按要求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完善保障措施并做好实施工作。(二)省、市州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工作任务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和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及时分析、研究、协调、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要有具体工作计划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及运行规则。(三)加强县(市)、乡(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基本医疗保健需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试点县(市)所属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上划率达到100%。(四)设立扶贫医院或扶贫病房和扶贫门诊,对五保户、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实施医疗扶贫。(五)广泛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试点县(市)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手段,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覆盖面和农民知晓率达到95%以上。

三、资金保证

(一)按照省、市州、县(市)三级财政4∶3∶3比例(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省级补助4元、市州和县市各补助3元),在结算年度内补助资金到位率100%。(二)试点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缴费人数占全县农村人口的80%以上。(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缴费到位后,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财政补助资金依次到位。

四、管理监督

(一)严格按照《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保证资金的安全。(二)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各级检查都要有详实的检查报告和整改措施。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检查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负责人: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人:

县(市)人民政府责任人:

年 月 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09]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株洲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区专业治安巡防队(以下简称治安巡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治安巡防队员是政府出资开发的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合同制聘用人员。

第三条城区以社区为单位按照6-10人的规模控制治安巡防队人数。全市治安巡防队总员额暂控制1000人规模,以后根据城市发展规模适当调整。治安巡防队在社区挂牌办公,统一称谓为:株洲市ⅹⅹ区ⅹⅹ街道ⅹⅹ社区治安巡防队。
第四条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全市城区专业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区专业治安巡防工作的领导、指导、协调、调度、监督和检查,确保治安巡防工作的正常开展,不断提高治安巡防工作水平;制定治安巡防队工作制度和相关规定,加强治安巡防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组织招聘、培训巡防队员,严格核定巡防队队员员额并逐一分配到各街道;协调治安巡防队与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关系,处理与治安巡防工作有关的事务;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和推广治安巡防工作经验,及时报送台账、报表等相关信息资料;督促本级财政拨款及时到位,保证工资按时发放。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负责分别与本街道巡防队队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建立分配到本街道的治安巡防队员管理档案,实行跟踪管理和服务;根据实战需要将区综治办分配到本街道的巡防队员再分配到所属各社区;建立治安巡防队工作绩效考核制度并审查所属各社区治安巡防队工作绩效。治安巡防队员劳动合同每两年签订一次。

第七条社区为本社区治安巡防队提供办公场所;建立本社区治安巡防队值班登记台帐和出勤考核制度,对本社区治安巡防队进行日常管理、工作安排和考核。

第八条治安巡防队员统一在具有本市城区常住户口且实际常住在本辖区内50岁以下身体健康的退伍军人、大中专毕业生、零就业家庭和下岗人员中公开招聘。

第九条招聘城区治安巡防队员须经过四个环节:政审,包括资格审查和政治审查;体检,包括体格检查和体能测试;考试内容包括文化知识、法律法规知识和时事知识;公示,对政审、体检、考试都合格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通过公示并经审核批准,方可参加培训。

第十条治安巡防队员培训工作由区综治办组织,劳动保障部门具体负责,并纳入下岗培训计划,实行免费培训,公安机关予以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治安巡防队在社区居委会的直接管理和指挥下,在辖区公安派出所和社区民警的指导下开展巡防工作。巡区发案数量和治安情况作为主要内容列入工作绩效考核范围,与奖惩挂钩,队员工资中的300元作为浮动工资。

第十二条治安巡防队负责辖区内的治安巡防,维护辖区治安秩序;负责对本辖区可疑人员的查询,在公安机关指导下配合做好重点要害部位、重大活动的安全保卫;对现行违法犯罪及时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将抓获的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开展法制宣传和安全防范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治安巡防队员统一着装上岗,佩戴巡防标志和编号牌。重点到无围墙、门卫、物业保安的居民小区和小街小巷进行巡查,掌握各处地形等情况,同时与小区楼栋守护人员建立工作关系,并提示、帮助消除治安、安全隐患。治安巡防队根据实战需要适时调整巡防线路、巡防密度和巡防班次、时间。巡防队员每日按班次与巡区各居民小区门卫或楼栋守护岗双向签到。

第十四条治安电子防控系统负责监控主要街道、银行、广场、车站、码头等公共部位和治安复杂场所。巡特警主要负责巡防重点街道、广场及周围区域等人流密集场所。小区物业保安主要负责小区内查问嫌疑人员、防范各类案件发生。单位及场所保安队员主要负责维护责任范围的安全秩序,搞好安全防范。楼栋守户岗主要负责巡查外来可疑人员,开展邻里守望和安防宣传。治安巡防队随时保持与巡区及邻近派出所治安电子监控室、街面巡特警、相邻社区治安巡防队的通讯呼应,及时向派出所治安电子监控室、街面巡逻民警、相邻社区治安巡防队、辖内小区物业保安、楼栋守护岗通报现行警情或疑似警情,充分发挥衔接、联结上述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的作用。同时在协查可疑部位和人员,制止、抓获现行违法犯罪人员时可请求支援,形成覆盖全社会的联防联控、动静结合、协同配合的治安防范网络。

第十五条治安巡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巡防队员必须听从指挥,服从命令,文明巡逻,依法办事,热心帮助群众,努力满足群众的合理要求。

第十六条治安巡防队员不得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内进行检查。禁止巡防队员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禁止治安巡防队员对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给予罚款、没收钱物等处理。对超越职权或冒充警务人员进行执法活动,或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予以解除合同关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治安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不得安排治安巡防队员执行拆迁、收费等巡防职责范围之外的任务。

第十八条治安巡防队的经费纳入市、区两级财政年度预算。巡防队员工资可参照上年度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的1.2-1.3倍发放。所需经费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各区为巡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按每人每年500元的标准统一配备服装标识和装备,所需经费由区财政承担。市财政按月将市财政承担部分拨付到各区财政专户。区财政按核定分配人数将市财政拨付的资金连同应由区财政承担的经费部分及时划拨到各街道办事处、社区。

第十九条各区必须严格核定并如实上报治安巡防队员人数。市财政局、市综治办每年组织两次对各区治安巡防队员集中点验,并不定期对治安巡防队实地检查、点验。

第二十条治安巡防队员在治安巡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街道综治办申请市、区人民政府或综治部门予以表彰,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治安巡防队的工作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株洲市组建城市社区专业治安巡防队工作规程》(株办发〔2002〕14号)同时废止。原各区所聘社区专业治安巡防队员需重新审核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各县市组建治安巡防队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