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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的对象应包括精神病人/张 健

时间:2024-07-09 08:3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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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精神病人致人死伤的惨案时有发生,无辜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被侵害。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而能否对精神病人进行正当防卫,在刑法学理上存在争议:主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不属于不法侵害。客观说认为,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笔者赞同客观说的观点,“不法侵害”只需考虑侵害行为客观上有无法益侵害性,不需考虑侵害人有无责任能力。据此,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属于不法侵害,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

首先,对于防卫人来讲,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他所需要判断的只能是侵害行为的客观法益侵害性,而不可能要求其判断侵害人是否有责任能力。根据常识,人在危急情况下,很难冷静下来去思考客观现象背后的主观内容。

其次,法的终极价值是正义,公平是正义实现的基础和表现形式。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就是每一个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法律授权之外的行为所侵犯。凡是没有法律授权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益侵害行为,都有损法的公平正义价值。至于这种行为是否由精神病人实施,则不影响其违反公平正义的属性。因此,只有面对正在进行的客观上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暴力行为时,防卫权的行使才具有正当性,才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

再次,人性即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人的生命、安全等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要,也是满足其他需要的前提。人们在面对现实存在的对自己的生命、安全具有客观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时,一般有两种本能反应:一是逃跑,二是奋起反抗。无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是人们的自由,法律没有理由予以责难,“法律不强人所难”,对法律规定作违背人性的解读是不可取的。

最后,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是现实存在对法益造成实害或危险的客观危害行为,“不法侵害”的本质是客观的法益侵害性。正当防卫并非是对不法侵害行为的制裁,而是针对不法侵害所采取的保护法益手段,故不能像制裁犯罪与违法行为那样,要求正当防卫所针对的不法侵害也具有主、客观统一性。因此,不能将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行为人的责任能力牵强附会到不法侵害上面去,精神病人的暴力侵害行为符合不法侵害的本质,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18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的批复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市人民政府批准《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由你局发布施行。


1992年3月23日



北京市珍贵文物复制管理办法
(1992年3月23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 月 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珍贵文物复制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和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均按本办法管理。
珍贵文物的范围,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确定。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珍贵文物的复制管理监督工作。区、县文化文物局对本辖区内珍贵文物复制业务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业务,须具备相应的生产场地、工艺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审核批准,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五条 复制珍贵文物业务经营者,须与所复制的原文物的收藏单位签订合同,并将文物名称、时代、级别、出土地点和时间、照片及复制用途、复制数量等有关材料,报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发给生产序号后,方可制作;复制一级珍贵文物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
第六条 珍贵文物复制品的制作工艺及其规格、形制、色泽、纹饰、重量、质地等,应与原文物相同。在珍贵文物复制品上,须标明复制业务经营者和监制单位的名称、复制品编号,并附具珍贵文物名称、时代、出土地点和时间、收藏单位以及复制品生产时间、编号等说明。
珍贵文物复制的监制工作,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或其指定的单位承担。监制单位对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质量负责。
第七条 复制珍贵文物,必须保证文物原件的绝对安全。禁止用易污、易损文物翻模。
复制业务经营者应建立珍贵文物复制档案。
第八条 禁止擅自复制珍贵文物以及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文物所需资料、样品、模具等相应条件。
未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不得利用珍贵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
第九条 经营珍贵文物复制品销售业务,须经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销一级珍贵文物复制品的,须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核报国家文物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后,再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由市或区、县文物局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处罚;损坏珍贵文物的,责令赔偿。
一、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
二、擅自利用文物复制品进行再复制的。
三、超过批准限量复制珍贵文物的。
四、向擅自复制珍贵文物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复制条件的。
第十一条 复制业务经营者不按操作规程复制,造成珍贵文物损坏的,按《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第八条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擅自经销珍贵文物复制品的,视为擅自经营文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


互联网对社会生活带来的深刻变革,已为过去十几年实践证明。以社交网站崛起为特征的互联网新时代正横扫中国,而爆炸式增长的微博成为中国社交网站的主流,中国正迎来“微博时代”。从被称为“中国微博元年”的2010年至今,微博对公共事件的影响无孔不入。作为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司法也不例外。


在法律性质上,微博是法律保障的言论自由的载体,其影响力是一种舆论影响力。但与传统媒体相比,它对社会关系和司法的影响机制和影响深度大有不同。当前微博尚处初级阶段,对司法的影响处于萌芽状态。


与精心挑选信息的传统媒体不同,微博时代的司法活动任何细节都受到关注,这对司法的影响既有积极面,也有消极面。过去司法公开面对的舆论压力主要来自媒体,而微博时代的舆论不再依赖媒体为其信息源,媒体反而追随微博的民意,过去“媒体引导舆论”变成“舆论引导媒体”。司法机关直接面对复杂多变的社会,这极大挑战司法机关的智慧。微博时代的社会力量将比媒体更为激烈地冲击司法公开的现有边界。在微博浩渺的信息流中,一切被获知的信息将无差别地公开,并可能形成爆炸式传播,司法公开技术门槛也变得极低。


微博时代对司法的影响,有一个链条完整的影响机制:


一是信息传播技术发生重大变革。此前人们对信息的获取来自于传统媒介或网站,这种传播具有单向性、自上而下性。而微博时代通过网络的交互功能,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源,又是受众。意见气候的形成,越来越多地依赖“自下而上”而不是“自上而下”的方式,并非由大众传媒力量主导,而是由优势网民意见扩散、汇聚后形成。微博的出现,使传播具有低门槛、即时性、个人化和高粘性的特征,信息可瞬间呈现几何级爆炸。社会管理者管控舆论的难度也大大增加。


二是社会出现“自组织”现象。微博本质上属于社交网站,其魅力在于人身粘附性。每个“意见领袖”都有大量“粉丝”,每个普通用户也或多或少拥有“粉丝”。社会关系因此出现“自组织”现象,改变了中国社会人际关系的格局。中国传统社会中,自上而下式的层级控制极为严格。今天,中国社会仍以层层组织化为特征,下级组织从上级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个人从组织获得信息和指令,形成自上而下的稳定的社会关系格局。而微博时代的社会关系发生裂变。以人身粘附为线条,每个人构成无边网络一点,每点又分出无数支点,循环无穷,使传统的自上而下格局外,又形成盘根错节的新的社会关系格局。


三是社会蕴藏强大的动员与行动能力。“自组织”现象必然相伴强大的动员和行动能力。微博在传播上的低门槛、即时性和爆炸效应,与其作为社交网站的人身粘附性交织,有助于群体冲动的爆发。


四是社会关系变革触发司法联动。社会生活方面的发展必然产生法律需求,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影响。当社会关系发生变动,社会管理机制便必然产生联动。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环,且被赋予社会公正最后一道防线的重任,司法应当发挥主动性,与时俱进化解社会矛盾,体现司法的价值。


微博对司法的关注常从特殊个案开始,其能量也在个案上得到最大发挥。微博时代的初期,我们感叹于社会与司法力量交互中的混沌甚至迷失。这个阶段的“围观”,结果可能使个案正义得以实现,也可能迫使司法机关因民意作出有悖于司法公正的判决。


在微博时代,司法机关需认真分析微博的影响路径和影响面,并作出积极的应对:


一是创新司法公开,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法律已经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并规定“诽谤罪”等平衡条款,立法对微博的规制并非空白。但司法实践中,单个司法机关与微博在能量上是不对称的。司法被动性的固有气质从审判延伸到对外沟通,暴露出响应社会舆情能力的不足。但被动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就要闭塞视听。通过更大程度的司法公开,积极寻求与社会力量的互信,是当前司法面对微博民意的第一要务,也是在微博时代司法权威得以维系、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要因素。目前,诸多地方法院已主动开通微博作为司法公开新载体,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使司法机关公开公正的形象得到提升。


二是树立法律信仰,形成司法公正的社会基础。司法和微博的内在目标都是最大限度地追求公正,而其冲突正暴露出当前法律信仰缺失的现实。要提升民众的法律信仰,形成尊重司法的公序良俗,才能避免微博时代的民意演化为干扰司法公正的力量。首先,司法机关和政府应以身作则,通过法的运行来倡导尊重法律的社会风尚。其次,应通过法治教育,将法律信仰内化为普通民众的精神品质。


(作者单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