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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时间:2024-06-17 14:4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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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 号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于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2012年4月27 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的决议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林业部门管理的林地除外。

  第三条 城镇绿化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严格保护、节约资源、生态与景观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镇绿化工作,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县(市、区)的绿化工作。

  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镇绿化工作,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督促和检查辖区内单位、居住小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滇池管理、水务和铁路、民航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湖泊、河道、铁路、民用机场责任范围内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市、县(市、区)规划、国土资源、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镇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并有权对损毁树木、破坏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镇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绿化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新建绿地及其设施,鼓励认捐、认养绿地。对城镇绿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每年的一月和六月为植树月。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本辖区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需改变的,按照原规划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实行绿线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绿地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40%,老旧居住区改造不低于25%;

  (三)商业用地不低于25%;

  (四)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医疗卫生、教育科研等用地不低于40%;

  (五)新建工业园区不低于30%。

  文物古迹用地的绿地率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改建的,保留原绿地面积并提高绿地率。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架设、埋设各类管线,与树木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

  第十三条 滇池主要入湖河道两侧绿化宽度各为30—100米。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绿化宽度各为15—30米。高压线走廊、污水处理厂、变电站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相关规定,应当建设10米以上的防护绿带。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四条 城镇绿化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用于城镇绿化建设、管养的资金,不低于当年可安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20%。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各单位每年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建设和养护的要求,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第十六条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的树种,胸径不小于10厘米。

  行道树栽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的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桥梁绿化和绿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第十八条 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发展苗木产业,以满足城镇绿化建设的需要。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市二级以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年检。

  进入本市的外地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及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招投标和施工监理制。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中心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绿化审批指标,审批建设工程规划。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项目的绿化指标和绿化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因客观条件限制,中心城区改建项目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应当进行异地补绿,异地补绿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新建项目不得进行异地补绿。

  其他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异地补绿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单位无法进行异地补绿的,应当交纳异地绿化补偿费,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绿化工程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行业标准进行建设,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公园绿地建设的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绿化质量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城镇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范和行业标准组织验收。

  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化工程,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所有可绿化的空地,应当进行绿化建设。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有关单位进行临时绿化。

  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绿地的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公园绿地、道路绿化,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资质的绿化企业负责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按照隶属关系负责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自行管理。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按照程序报批并交纳临时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使用的期限和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恢复。临时占用城镇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占用时间的按照程序另行报批;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可按照施工期限报批。

  中心城区范围内宽度30米以上道路绿化、已公布保护绿地的临时占用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宽度30米以下道路绿化和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的临时占用由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镇绿地因市政建设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需改变绿地性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交纳绿化补偿费。

  其他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的绿地占用审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重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绿地、砍伐或者移栽树木的,应当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环境咨询评估。

  第三十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公布保护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报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程序审批。申请人在砍伐、移植前进行公示或者公告。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砍一栽五”的原则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不具备补植树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补植。

  因树种、规格、立地条件等因素移植后较难成活的树木,应当就地保护。

  城镇树木的高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主管单位向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负责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逾期不修剪的,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指导树木管护单位进行修剪。

  第三十一条 园林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当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定期检查,防止责任事故发生。

  因生产、交通事故致使树木倾斜、倒伏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构)筑物及人身安全时,有关单位可以先行采取处理措施,并于3日内到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划定保护范围。单位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和个人负责养护,与辖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禁止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因国家重点工程施工需要移植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因枯死、病枝需要砍伐、修剪的古树名木,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

  (二)行驶、停放车辆;

  (三) 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

  (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

  (六)取土、挖沙、采石;

  (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损坏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城镇绿地遭受地震、冰雪、雷电等自然灾害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镇绿化植物的病、虫害预测预防工作,因城镇绿化引入本市的植物,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检疫。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数字化管理体系,城镇绿化信息数据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和道路绿化中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违法占用城镇绿地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根据违法占用天数、面积补交临时占用费,处以补交临时占用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被砍伐、移植树木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补植树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未补植株数处以每株2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以树木评估价格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城镇绿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公园绿地:指向社会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防护绿地:指城镇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附属绿地:指城镇建设用地中除绿地之外的其它各类用地中的绿化用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其他绿地:指对城镇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古树名木:古树指100年以上树龄的树木;名木指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古树名木后续资源:树龄50年以上、胸径50厘米以上的树木或者具有特别价值的树木。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7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法庭的名称、审判活动区布置和国徽悬挂问题,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7次会议讨论通过,现通知如下,望遵照执行。
一、法庭的名称
审判法庭是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法开庭审理各类案件的法定场所。人民法院用于审判工作的整体建筑称为“审判法庭”,其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法庭”并冠于序数,为:第一法庭、第二法庭等。
人民法庭的房屋建筑中专门用于开庭审理案件的房间称为“法庭”。
二、审判活动区布置
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以审判活动区为主,保证审判活动能够依法顺利进行。
1.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其审判人员、公诉人员、辩护人员及被告人的位置安排,暂仍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司)发〔1985〕1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见附图1)。
2.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民事、经济、海事、行政案件时,审判活动区按下列规定布置:
审判活动区正中前方设置法台,法台的面积应满足审判活动的需要,高度为20至60厘米。法台上设置法桌、法椅,为审判人员席位。审判长的座位在国徽下正中处,审判员或陪审员分坐两边。法桌、法椅的造型应庄重、大方,颜色应和法台及法庭内的总体色调相适应,力求严肃、庄重、和谐。
法台右前方为书记员座位,同法台成45°角,书记员座位应比审判人员座位底20至40厘米。
审判台左前方为证人、鉴定人位置,同法台成45°角(见附图2、3)。
法台前方设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座位,分两侧相对而坐,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100厘米,若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较多,可前后设置两排座位(见附图2);也可使双方当事人平行而坐,面向审判台,右边为原告座位,左边为被告座位,两者之间相隔不少于50厘米(见附图3)。
3.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书记员的座位设置在法台前面正中处,同法台成90°角,紧靠法台,面向法台左面,其座位高度比审判人员座位低20至40厘米(见附图4)。
三、国徽的悬挂
根据国徽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定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人民法庭的法庭内法台后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与法院其他建筑相对独立的审判法庭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悬挂国徽。
人民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会议室内适当处悬挂国徽。
调解室、接待室内不悬挂国徽。
国徽直径的通用尺度为:
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庭:60厘米;
中级人民法院:60厘米;
高级人民法院:80厘米;
最高人民法院:100厘米。
人民法院如遇特殊情况需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时,应按国徽法的规定上报批准。
附:图1、2、3、4(略)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景府字[2007]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景德镇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为加强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建设化建设,增强城市规划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市城市规划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和谐社会的要求,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严格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充分发挥城市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和调控作用。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依法办事,讲求实效。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能,认真负责地做好工作,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切实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划的工作部署。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领导全市规划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各项详细规划,切实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服务。

(二)制定全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方针和发展战略,负责组织、协调、决策市域范围内和城市规划区内的重大规划编制工作。

(三)负责组织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修编和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四)审议全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重大调整、变更。

(五)审议城市分区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重要地区、重点地段的详细规划。

(六)审议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年度规划编制经费。

(七)审议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

(八)审议城市规划末确定和待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

(九)审议单独编制的城市重要地段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和重要城市标志性建筑设计方案。

(十)审议城市规划区内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环境建设工程、城市雕塑、城市景观和大型户外广告等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

(十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根据城乡规划的实际需要,组织制订城乡规划地方规范性文件。

(十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对国家有关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实施执法监督,审定对重大违法建设的处理意见。

(十三)总结城乡规划工作经费,研究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针对城乡规划工作重点及工作思路,为市委、市政府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设。

(十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重要规划工作。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拟订市城市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提出年度规划编制经费预算,按规定程序完成规划的论证及申报审批工作。

(二)落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确定的规划编制任务,组织编制委员会提出的各项规划。

(三)负责拟订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

(四)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和规划设计方案的专家论证,并报委员会审议等工作。

(五)负责已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组织实施,并组织开展各类城市规划的宣传展示和征询意见工作。

(六)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规划审批的指导、监督,对重大违法建设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委员会审定。

(七)负责检查、督促委员会各项决议的落实。

(八)负责按以下程序做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的会议组织工作:

1、对提交会议讨论的事项进行分类整理,列出会议议程,并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审定,报送提交讨论事项议题的须附有详细论证意见,供审查时参考。

2、会前将审定后的会议议题有关材料准备齐全,提前五天将审议事项的有关材料(设计方案为电子版文件)和会议通知送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成员。

3、会后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一周内整理出会议纪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签发。

4、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闭会期间审查的项目,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常务副主任)审查同意后交市规划局执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决定和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各项规划和项目的重要依据。

(九)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评议通过的规划建设项目应按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期满,项目内容及公示意见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整理上报市政府。

(十)按照会议的决议,逐项予以落实,及时督办,形成季度一小报,半年一大报,年终一总报的工作制度。并将落实情况汇总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同时将会议落实情况每半年向委员会全体成员通报一次。

(十一)负责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各项会议的组织、记录、决议草案的起草、档案保存等工作。

(十二)负责向省城市规划委员会汇报并做好协调工作。

(十三)负责完成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一、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实行全体会议制度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委员组成。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审议下列城市规划项目:

1、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乡建设规划;

2、城市规划年度编制计划,城市规划年度编制经费;

3、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设计);

4、大型项目规划选址,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等重大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方案;

5、各项大型专项规划(包括城市道路、交通、消防、供水、排水、供电、公交、环保等);

6、县级以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区的总体规划以及上述区域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及规划设计方案;

7、历史文化街区及国家、省、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的大型新、改、扩建项目。

(二)审议景德镇市城市规划管理规范性文件

(三)研究处理违反城乡规划管理、重大违法建设项目。

(四)研究处理其它有关城市规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四、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五、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期间,会议召集人可视审议议题的具体情况,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有关专家和群众代表列席会议,并向其介绍相关情况,接受提问,列席会议的群众代表须提前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会议进行最后议决时,所有列席会议的代表均须在表决之前退出会场。

六、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成员应按时参加会议,不得无故缺席。因故不能出席者,会前应向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第四章 项目审批制度



一、报送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的项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法》和省、市有关法规及《景德镇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组织修编和审查,经市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分别审查同意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定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编制了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段报市政府审批外,其它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四)专项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批。

二、建筑单体项目:

(一)城市干道临街建筑及其他重大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审批;

(二)其它非主、次干道的建筑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审批。



第五章 工作要求



一、规划设计方案一般应进行多方案(两个以上)备选,并出具初步审查意见,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

二、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资料属于内部文件,参会委员应妥善保管,会后须将会议资料交回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处理。若会议资料被列为机密文件,则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三、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会议有关资料的查询,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统一答复,委员不得透露会议的详情和内容。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项目,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统一通报。



第六章 附则



一、本规划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表决通过后由市政府发文后生效。

二、本规则如需修改,须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经市政府同意后方可生效。

三、本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