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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2 18:4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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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7月16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高教(教育)厅(局):
中央对地方教育事业实行专款补助以来,各地按照中央的政策方针,增加教育资金投入,对促进我国教育事业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积极促进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充分发挥中央教育补助专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决定对中央教育补助专款的管理办法进行改革。现将《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报告我们。
为了保证改革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今年,我们先选择“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和“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按新办法试行,其它各项中央专款将在适当时机纳入本办法管理。

附件: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教育补助专款(以下简称教育专款)管理,充分发挥中央专款的宏观调控和导向作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专款,指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师范教育补助专款、民族教育补助专款、特殊教育补助专款等项由中央财政设立的教育专款。
第三条 教育专款的使用方向:
(一)普及义务教育补助专款,主要是促进和扶持贫困地区和基础教育发展薄弱地区普及义务教育,重点用于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教育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项费用的补助。
(二)城乡职业技术教育补助专款,主要是支持地方教育部门举办的与当地经济发展密切联系的示范性农业、职业技术骨干中学充实专业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
此项专款按照无偿(专项拨款)、有偿(职教周转金)、贴息(银行职教贷款的贴息)三种方式安排使用。职业技术教育周转金主要用于支持职业中学有收益、有偿还能力的实习基地的建设和校办产业的发展,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教财〔1993〕89《关于印发<中小学校校办产业周转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执行。
(三)师范教育补助专款,主要用于改善现有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和加强中小学师资的培训工作,重点充实一部分骨干学校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
(四)民族教育补助专款,重点用于普及初等教育确有困难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含牧区寄宿制学校)危险校舍的修缮、改造,购置课桌椅、图书资料和教学仪器设备。
(五)特殊教育补助专款,重点用于特殊教育学校危险校舍的修缮、改造,购置课桌椅、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及特殊教育师资培训等。
第四条 教育专款按照规划与项目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实行项目管理办法。通过运用中央教育专款,资助地方具有导向性的重点项目,促进地方加快总体规划的完成。
第五条 项目选择的原则:
(一)必须符合《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总体要求和当地的教育发展规划;项目的选择要有助于促进规划目标的实现,有利于合理调整学校布局,提高教育质量和资金使用效益。
(二)要利用竞争机制,择优安排,集中资金,突出重点,鼓励先进,扶持贫困。
(三)必须首先落实地方各级政府的配套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的项目,不予立项。
(四)用款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健全,领导和财务人员能胜任项目管理工作,具备管好用好教育专款的主、客观条件。
第六条 项目管理程序:
(一)项目立项。每年下半年,根据全国教育发展规划,在组织专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国家教委商财政部确定下一年度各项教育专款的具体投资方向和目标,确定年度项目备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项目省)名单和预分方案,并向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部署子项目申报工作。
(二)项目论证和申报。备选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在对申请支持的项目进行调查了解和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于每年三月底以前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报送申请教育专款的子项目报告。
(三)项目审批。财政部、国家教委根据备选项目省的申请报告,在听取项目专家组意见的基础上审批项目并确定分省专款数额。项目一经批准,即视同财政部、国家教委与项目省签定执行当年教育专款实施项目的协议。
(四)项目执行。经审定的项目,原则上应当年完成。项目的组织执行和管理工作,由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在项目执行期内,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将直接或委托项目专家组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项目省每年须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提交一次项目执行进度情况报告。
(五)检查验收。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和有关省财政、教育部门需向财政部和国家教委书面报送项目完成情况报告和验收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教委将组织专家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
第七条 为了促使选定项目按期完成,中央专款下达到各省后,可由项目省财政、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项目执行进度分次拨款。
第八条 管理责任:
(一)各项教育专款由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财务主管部门共同掌握。
(二)省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中央教育专款使用的管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切实保证有效使用,不得克扣和挪用。
(三)地方各项教育专款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奖励与处罚:
(一)对按期完成教育专款扶持的项目,并能取得较好办学效益的省,财政部、国家教委将予以表彰奖励,并在以后年度优先安排项目。
(二)对项目管理不善、未按计划完成的项目省和项目单位停拨当年专款,并不予安排下年度教育专款项目。对违反教育专款用途、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单位,追究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员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88年7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8年7月1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

(1988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有利于军队的指挥和管理,增强军官的责任心和荣誉感,实行军官军衔制度。
第三条 军官军衔是区分军官等级、表明军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军官的荣誉。
第四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的服役性质分为现役军官军衔和预备役军官军衔。
第五条 军衔高的军官对军衔低的军官,军衔高的为上级。当军衔高的军官在职务上隶属于军衔低的军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 现役军官转入预备役的,在其军衔前冠以“预备役”。现役军官退役的,其军衔予以保留,在其军衔前冠以“退役”。

第二章 现役军官军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 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第八条 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区分:
(一)军事、政治、后勤军官: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
海军、空军军官在军衔前分别冠以“海军”、“空军”。
(二)专业技术军官:中将、少将,大校、上校、中校、少校,上尉、中尉、少尉。在军衔前冠以“专业技术”。

第三章 现役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九条 人民解放军实行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
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第十一条 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将;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第四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 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 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 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
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
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
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 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第五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 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 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 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 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 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 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四条 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五条 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六条 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七条 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八条 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 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九条 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三十条 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为了进一步完善军官军衔制度,决定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军官军衔设下列三等十级:
“(一)将官:上将、中将、少将;
“(二)校官:大校、上校、中校、少校;
“(三)尉官:上尉、中尉、少尉”。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不授予军衔”;第二款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第十条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委员的职务等级编制军衔为上将”。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军事、政治、后勤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上将;
“正大军区职:上将、中将;
“副大军区职:中将、少将;
“正军职:少将、中将;
“副军职:少将、大校;
“正师职:大校、少将;
“副师职(正旅职):上校、大校;
“正团职(副旅职):上校、中校;
“副团职:中校、少校;
“正营职:少校、中校;
“副营职:上尉、少校;
“正连职:上尉、中尉;
“副连职:中尉、上尉;
“排职:少尉、中尉”。
四、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大校至上尉”,第三项修改为:“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中校至少尉”。
五、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
六、第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的为二年,其他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被决定任命为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授予上将军衔”。
八、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二)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三)副营职军官晋升为少校的,专业技术军官晋升为少校、中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 193 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2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本决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从事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应符合本规定,并按相关程序经有权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R);

(二)公共设施用地(C);

(三)工业用地(M);

(四)仓储用地(W);

(五)对外交通用地(T);

(六)道路广场用地(S);

(七)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

(八)绿地(G);

(九)特殊用地(D)。

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性质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其相容性应符合本规定表一《各类用地建设内容适建表》的规定。



第三章 地块控制



第六条 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用地在旧城改造区未达到1000平方米,新建区未达到2000平方米的,不得单独建设。

第七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2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按本规定表二《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以下简称《表二》)进行控制。

第八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先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其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确定。

第九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的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应执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的规定,但不得大于《表二》中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条 建设用地红线图是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的附图。建设用地红线图必须在1∶500现状地形图上绘制,图上必须根据需要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设施保护范围线,并用坐标限定。图上还须标明车辆出入口的方位或位置。

建筑用地范围线、规划用地范围线、拆迁范围线必须闭合,其面积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容积率指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建筑容积率的计算公式:

S1

FAR=

S2

其中:FAR——建筑容积率

S1——地上建筑面积

S2——建设用地面积

注:1.建筑面积的计算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执行。

2.地上建筑面积是指建设用地内的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建筑面积后的建筑面积。(地下建筑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物置于室外地坪设计标高以下且周边完全被掩埋的部分,该部分的建筑面积即为地下建筑面积。)

3.地下空间利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相关规定以及行业技术标准加强管理。

第十二条 建筑密度指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用百分比表示)。

建筑密度的计算公式:

S3

D= ×100%

S2

其中:D——建筑密度;

S2——建设用地面积;

S3——建筑投影总面积。

建筑投影总面积的计算: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总面积。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绿地保护禁建区边缘,或城市道路一侧的地块,在其拆迁范围或征地范围内为公园、绿化隔离带等公共绿地提供了用地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其贡献大小和可能,在编制详细规划或核发设计条件时,对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在建筑投影面积内,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终日开放,能自由、便捷直接进入,且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广场、绿地等空间,可视作公共开放空间。建筑物本身功能要求的开放空间,不视为公共开放空间。

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可以相应增加建筑面积:

(一)核定建筑容积率小于2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2平方米;

(二)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2而小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

(三)核定建筑容积率大于等于4时,每提供1平方米开放空间,允许增加建筑面积2平方米。

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总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5%。

第十五条 在承担拆迁量较大的旧城改造地区,可按下列公式增加基本建筑容积率:

S4

FAR2 =( -1)×FAR1×0.7

S2

其中:FAR1——基本容积率;

FAR2——增加的容积率;

S2——建设用地面积;

S4——拆迁范围面积。

基本建筑容积率的增幅最高不得大于1.0。

第十六条 各设计阶段建筑面积计算均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进行。

施工图设计阶段较批准方案的建筑面积增加幅度不得超过1%。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必须按规定设置停车位。停车位的数量由建筑面积确定,居住建筑每3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公共建筑每2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地面停车位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必须遵守本章各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相对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0.8倍,新建区不小于平均高度的1倍;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24米,新建区不小于28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计算高度超过100米的建筑按计算高度100米执行。

第二十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垂直布置时,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的距离,在不小于本章其他各条规定间距0.5倍的条件下,其间距为:

(一)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4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不大于40米(含40米)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三)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面宽大于40米的住宅主要采光面与另一栋住宅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5米,新建区不小于18米;

第二十一条 相邻住宅建筑,主采光面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一)夹角小于或等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十九条确定;

(二)夹角大于60度时,最窄处按第二十条确定。

第二十二条 相邻住宅建筑,角与角相对布置时的间距:

(一)两幢建筑均为8层及8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均小于或等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8米,新建区不小于12米;

(二)其中的一幢或两幢建筑为9层及9层以上,或计算高度大于24米时:旧城改造区不小于12米,新建区不小于15米。

第二十三条 相邻两栋住宅建筑山墙之间的距离:旧城改造区不小于6米,新建区不小于8米。

第二十四条 两栋住宅建筑山墙均无窗户时,可以连接修建,但连接后长度必须符合消防规定。新建住宅不能与已建的带槽口的住宅对接,但可以错接。

两栋建筑连接以后的面宽,按整栋计算。

第二十五条 相邻住宅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住宅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临岩住宅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 当建筑平面为不规则图形时,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计算面宽,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二十八条 一幢建筑的主要采光面与另一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或两幢建筑主要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时,均视为主要采光面与主要采光面相对。

第二十九条 阳台不得占用建筑间距。

第三十条 当建筑作退台时,按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三十一条 其他各类建筑的间距,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扩建的学校教学楼、托幼建筑、医院病房相互之间的距离,以及与相邻建筑、堡坎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还应在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与公寓式办公楼、住宅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除应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新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仓储建筑相互之间的间距,应符合功能要求和相应的设计规范。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外墙面与拆迁范围线或用地边界线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边界外有永久性建(构)筑物时,还应符合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全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旧城改造中临街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平均退让距离大于8米并大于规划道路全路幅的1/3,造成与后排已有永久性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足时,其间距可适当缩小。缩小距离不得大于退让距离的1/2,且缩小后的间距不得小于第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间距的0.5倍。

先建后排建筑的,应按规定间距留出临街建筑的位置。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三十四条 临街建筑应按以下标准在道路红线的基础上退让:

临支道后退不小于1.5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

特殊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以下标准执行:

高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时,主楼退让道路红线:临支道后退不小于3米;临次干道后退不小于5米;临主干道后退不小于7米。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星级旅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但不得小于8米。

第三十五条 临街与主、次干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支道平行布置的板式建筑(含高层建筑的裙房),其高度(从人行道标高起算)在新建区不得大于规划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倍;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大于道路中心线与建筑外沿线之间宽度的2.5倍。超过上述宽度的部分,应从建筑外沿线相应按比例后退。

临街与道路平行布置的点式高层建筑,其开窗面距道路中心线的距离,在旧城改造区不得小于12米,在新建区不得小于14米。

第三十六条 位于16米及16米以上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建筑物转弯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按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外,还须作较多的退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用地边线外是公共绿地、运动场地、学校、托幼、医院时,其外墙与用地边线的距离,应在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三十八条 除城市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准超越建筑红线。

第三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地下部分与用地红线的距离,必须满足安全的要求,并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条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廓、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红线;

(二)车道变坡线、工程内部管网,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三)雨篷、挑檐、阳台、招牌等外墙设施,当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3米时,不得超越建筑红线;当净空高度大于、等于3米时,可超越建筑红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章 绿地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的绿化用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以下称绿地率),应当符合《重庆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指标。其中,旧城改造区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四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应有集中绿地,集中绿地不得小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10%。

第四十三条 建设用地内按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按设计控制水位线算起,应留出不小于5米宽的绿带。

第四十四条 屋顶、平台绿化属建(构)筑物附属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第四十五条 城市绿地禁建区内,不准建设与绿地规划无关的项目,但经许可的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除外。

绿地控建区内,只能以低层建筑为主,绿地率不得低于60%,建筑密度不得高于20%。



第七章 特殊用地



第四十六条 本章所称的特殊用地,指在土地使用和规划管理上有特殊要求的用地。在这些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符合其保护性规划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航空港、气象台、电台、电视发射台和无线电通信(含微波通讯)及监测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保护控制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按《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天际轮廓线予以保护。凡新建、改建和扩建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影响的建(构)筑物,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严格的科学论证和专家评审会评审。

第四十九条 城市传统街区应加以保护,其街巷和民居不宜大拆大建,而应维护街巷的传统格局和建筑风貌,对有文物价值的古建筑应重点保护。

历史保护片区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及有影响的近、现代建筑应按《文物保护法》及《重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五十条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有保护规定的建筑周围,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建筑形式、高度和距离,均应符合保护规划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地质灾害禁建区内,除进行危岩滑坡整治、绿化和必不可少的市政工程外,严禁其他建设活动。

地质灾害慎建区内,从严控制工程建设活动。凡在慎建区内申请选址,必须先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经有关部门审查认定。

第五十二条 一切建设活动应避免高切坡、深开挖。需进行高切坡、深开挖的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以原始地形为准,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河床为主行洪区。在主行洪区内严禁修建建(构)筑物,必要的工程构筑物的修建,必须经过论证。

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上和二十年一遇洪水位以下的用地为限制使用区。在限制使用区内,严禁修建影响行洪的建(构)筑物。建设工程的防洪标准按国家防洪标准(GB50201—94)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市政及管线



第五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其建筑红线距道路路肩外缘的距离为50米,路肩与建筑之间为公路防护带。

旧城改造项目的防护带宽度若需调整,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且其宽度不得少于36米。

防护带内可以耕种、造林、绿化、挖建池塘;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规划许可证),也可架设杆路、埋设管线、修建道路、停车场、公厕、垃圾站等市政设施以及该高速公路的工程配套设施。

第五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少量建(构)筑物外,在铁路干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其外边线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小于2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不小于15米;

(二)在铁路干线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建(构)筑物、危险品仓库和厂房,当其建设用地进入距离最外侧铁轨30米以内,与轨道的距离须经论证后确定;

(三)铁路两侧20米内修建围墙,其高度不得大于3米,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涉及铁路道口、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

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严格保护。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按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和绿化带的位置,以及供人行或车行的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其防洪设计还应满足相应防洪标准的要求;

(四)在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防洪标准渠化后的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边线与渠壁的距离不得小于20米。有专门规定的地段,从其规定;

(五)各种管道不得在主行洪河道内顺向布设,横向穿越河道的,不得阻碍河道行洪。

第五十七条 现有城市道路用地处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之外时,在该规划道路未实施前,相关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不得超越该规划道路红线,同时其建筑物还应按相关规定退让现有城市道路用地。

第五十八条 在长江、嘉陵江上规划、建设桥梁,必须按经批准的该桥梁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及其控制规定,进行规划控制。

修建桥梁时,每座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公共绿地。

对现有的桥梁,应按规定的安全管理区域予以保护,在其陆域安全区域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建(构)筑物。

第五十九条 规划城市主次干道,应布置供公共交通车辆使用的停车港。

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米至800米。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25米,宽度不宜小于9米;划线式停车港直线段长度不应小于15米,宽度不宜小于3.5米。

第六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六十一条 规划4车道以上的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进出口,双向均应设置展宽段。展宽段的长度自路缘石半径的端点起为50—8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

第六十二条 建设用地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进行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设在建设用地的道路红线之内。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上为满足公共交通需要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宜为3.5—4.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第六十四条 设计城市道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3.0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或其管道、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第六十六条 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工程,应按规定留出与架空电力线的距离。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密集区,建(构)筑物外边线,与已有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水平距离,可以减至以下数值: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为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为4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为5米;

在电压等级超过220千伏的超高压架空线路两侧,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与该架空线路的间距,须经论证后确定。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已有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在城市规划区,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应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适当增加: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三)154千伏至220千伏的不小于18米;

第六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联通、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及视频信息网交接间,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水表间,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第六十九条 在新建的城市道路上,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2.5米。各种管道应与行道树等道路绿化统筹布置。人行道上的草地可与市政工程管道(线)复合布置。

各种城市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一(示意);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图二(示意)。

车行道宽度为4车道以上时,在道路两侧都应布置雨水管道。

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多种管道(线)共用的共同沟。

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无接口时,亦可布置在车行道下。

第七十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中埋设管道,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小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不少于6条,音频和视频电缆不少于6孔,天然气管道直径不小于100毫米,供水管道直径不小于200毫米,排水管道直径不小于400毫米。

第七十一条 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0.75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5米。

与城市道路中心线平行埋设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顶板装饰应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若需新架设110千伏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力杆路,必须进行论证并经市级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同意。在城市道路上,一律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允许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结合道路改造,按本条要求逐步规范。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危房加固解危工程,不适用于本技术规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按照《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批准的各个阶段的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仍然有效。取得《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设计条件、要求通知书和红线图,但尚未审定方案的,除文、图所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仍然有效外,其余均须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附录的《名词解释》为准。

第七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录



名 词 解 释



1.旧城改造区

指1989年5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施行以前,已作为城市用地并进行了建设的地区。

2.新建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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