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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17 13:34: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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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徐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0年11月30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


一、在第一条的“和”后“有”之前增加“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 条例》等”。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历教育 和非学历教育的各类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

三、第四条增加两款,分别列为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款内容为:“劳 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技工学校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力量办学。”第三款内容为:“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价格管理部门根据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 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五、第六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 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加一款列为第 二款,内容为:“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高等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 在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均能就近进入公办小学和初中的前提下,可以举办少数民办小学和初 中。”

六、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教育机构及其 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公办学校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第二款内容为:“教育机 构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评定、教龄计算,享有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 七、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增加两项列为第(六)项、第(七)项。第 (六)项内容为:“拟任教育机构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相应的学历和教 育、教学管理能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七十周岁;”第(七)项内容为:“法律、法规规 定的其他条件。”删除第二款。

八、第八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举办高中、中等专 业学校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三)项修改为:“在本市 市区举办初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初中的,由县(市)、贾汪 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第(四)项修改为:“在本市市区举办小学 、幼儿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贾汪区举办小学、幼儿园的,由县(市)、 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九、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分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社会力量在市 区举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应当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县(市)、贾汪区举 办中等或者中等以下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贾汪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增加一款列为 第二款:“举办高等教育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 批。”十、增加一条列为第十二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内容为:“举 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 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在审批后的十 五日内抄送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款内容为:“举办医疗、体育、艺术等教育 机构的,依法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十一、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向其审批机关申 请领取《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二、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规 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删除第二款。

十三、删除第十二条。

十四、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 简章,其内容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向社会发布。”

十五、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持《社 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到价格管理部门核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后 方可按照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第二款修改为:“教育机构应当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统一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收费,并 接受财政、税务、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增加一款列为第三款,内容为:“学员与教 育机构签定合同对中途退学退费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合同未约定的,学员退学 有正当理由的,教育机构应当按学员实际学习时间扣除所需费用,其余部分予以退还。”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办学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生广告、简章未经审批机关审查而发布,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也可以吊销《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三)擅自变更教育机构名称、性质、专业设置和招生范围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四)被确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职业资格考核、发证的 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相关的办学活动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 款;

(五)不按照规定的期限接受年检的,责令其限期年检;拒不年检的,吊销其《社会力量办学 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进;限期内拒不改进或者改进仍不合格的,吊销其 《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中 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十八、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五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均改为:“审批机关”。

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的通知
庆政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2008年7月18日市政府8届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五日

大庆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土地房屋产权、产籍管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和《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登记应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市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及产权产籍管理的监督指导,其设立或指定、委托的房屋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市区内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集体土地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登记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是产权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登记簿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未作规定事宜,按照《房屋登记办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章 房屋登记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等。
第八条 申请房屋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批准机关批准的名称;成年人应当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未成年人应当使用户籍所载姓名,并由其监护人代为办理。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依据本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证件。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应当出具受理文件收据。
第十条 2个或者2个以上权利人共同建设的房屋,在协议中已明确各自产权部分的,应分别申报登记;没有明确的,应补签产权析产协议。凡未补签或不能区分产权的,按共有房产申报登记。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房屋产权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程序为:
(一)申请人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房屋登记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对受理材料进行核实后,报市、县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下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办理房屋登记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撤销房屋所有权证:
(一)未如实申报房屋产权真实情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伪造房屋登记资料的;
(三)因其他原因依法应当撤销房屋权属证书的。
登记机关应当在做出撤销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送达当事人,限期上缴房屋权属证书;逾期未上缴的,登记机关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3个月内没有人提出异议,补发新的房屋权属证,并在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上进行注记。
第十五条 新建房屋的权利人应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初始登记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自然人提交身份证件和户口本;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交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等证明单位资格的证书、文件;委托办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件;
(三)规划证明文件:申请登记房屋符合村镇规划的证明材料;
(四)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件;
(五)房屋情况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农民自建住宅以外的房屋还要提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房屋登记办法》实施前建设的房屋,初始登记所需的各项文件,根据不同时期行政管理的不同情况,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
第十七条 房屋实测面积与规划批准面积不一致的,在不违反规划的前提下,以实测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 房屋发生改建、扩建、合并、分割、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发生变更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并换发新证。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供原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外,还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改建、扩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提交证件;
(二)合并、分割的,提交书面协议书或法律文书;
(三)产权人更名或者房屋座落变更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后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及证明发生过变更事宜的材料。
第十九条 集体土地房屋由于买卖、调换、赠与、判决、继承、作价入股等原因致使房屋转移的,转移双方应到登记机关办理产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转移登记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四)集体土地房屋转移合同、协议及有关材料和票据;
(五)转移双方身份证件;转移双方企业、法人资格证明;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件。
因法院裁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应出具法院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以集体土地上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时,须到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申请抵押登记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证;
(三)宅基地证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四)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
(五)抵押当事人双方身份证明和法人资格证明。
共有房屋,需提供共有人同意抵押证明。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房屋;
(二)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屋,宗教及列入文物保护范围和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房屋;
(三)位于已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房屋;
(四)代管、拨用房产及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设置限制的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屋。
第二十四条 集体土地房屋灭失,其产权即行终止,产权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注销登记时应收回并销毁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第二十六条 房屋登记部门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办理完,抵押登记10个工作日办理完。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产籍是指记载房屋权属关系,包括房屋户权性质、权源、产权取得方式、界址,以及房屋使用状况等为主要内容的各种专用图、簿、册资料的总称。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过程中,应建立健全集体土地房屋档案管理制度,记录房屋产权的图、档、卡、册等资料要准确、完整、系统。建立规范的村镇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并根据产权的转移、变更等情况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二十九条 房屋产籍档案按下列范围归档:
(一)房屋登记提交的文件和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二)房屋登记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表格和资料;
 (三)房屋分幅、分层、分户平面图及房屋位置示意图;
(四)地形图、地籍图、现场勘察和核查材料;
 (五)卡片、表格、台账;
(六)其他文件材料。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集体土地房屋产籍档案,设置专用档案室,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房屋产籍档案以所有权人为宗立卷;查阅房屋产籍档案需持经办人身份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大庆市辖区内农、林、牧、渔场房屋登记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1997年12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加速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在农业上的推广应用,维护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良种繁育、施用肥料、病虫草鼠害防治、饲料加工、栽培和养殖技术,捕捞技术,农副产品加工、保鲜、贮运技术,农业机械技术和农用航空技术,农口水利、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
术,农村供水、农村能源利用和农业环境保护技术,农业气象技术以及农业经营管理技术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咨询服务等方式,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推广农业技术设立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等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社会各界的科技人员,到农村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外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农业技术的,必须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县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业务上受上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吸收大中专毕业生充实农业技术推广队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的专业科技人员为主,专业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总人数的80%。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的专业考核培训,达到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
农业院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有计划地为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科技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一名农民技术人员负责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民技术人员、科技示范户应当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指导下,开展农业技术的宣传、示范和推广工作,为农业劳动者提供技术服务。

第三章 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农业技术推广计划。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结合实际情况选定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报经同级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他推广农业技术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在推广农业技术前30日内,将推广的项目报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重点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应当列入有关科技发展的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禁止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推广未经过在推广地区进行试验、示范证明具有先进性、实用性的农业技术。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的农业科研成果通过鉴定后,可以通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也可以由该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直接推广。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实行自愿的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引导和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进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宣传、普及科技知识,开展专业调查、预报和监测,指导农民技术人员开展农业技术推广等活动,实行无偿服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各方必须依法订立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和改善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改善他们的待遇,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专业科技人员的稳定,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获得必需的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对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投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办公、生活和农业技术推广设施的建设列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专业培训,采取措施,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或者组织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农业技术交流,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县(市)、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实际需要,培训农民技术人员,使其达到初级以上专业技术水平,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
在乡(镇)、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将其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作为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科技人员自到职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浮动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和有关学校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技术指导与物资供应相结合等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活动。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经营服务活动的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
第二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使用的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进行良种繁育和农业技术试验、示范的场地。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推广农业技术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特别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推荐参加自治区科技进步奖的评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推广农业技术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推广行为;给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或者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核实后,责成主持推广该项农业技术的单位、
组织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主管部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