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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时间:2024-05-22 20:2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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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 国 民 用 航 空 总 局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和 商 务 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 189 号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已经2007年8月31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商务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十月十二日



《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的补充规定(三)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四》,现就《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规定》(民航总局、外经贸部、国家计委令第110号)做如下补充规定:
  一、允许符合条件的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与内地的计算机订座系统(CRS)服务提供者成立合资企业。内地应在合资企业中控股。设立合资企业的营业许可须进行经济需求测试。
  二、本补充规定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三、本补充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虚假表示讲“位置”
----从一案件的错误处理看《反法》的立法缺陷

(刘卫星 冯德军)单位:潍坊市工商局 地址:潍坊市民生东街67号 邮编:261041


当前,经营者常常利用各种方式、方法对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虚假表示,误导公众。其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各种各样,有的是利用广告,有的是在商品包装上直接作虚假表示,有的是利用现场虚假的演示和说明等等。对这些行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有的要适用《广告法》等处理,有的却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处理。但在实践中,笔者发现,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将虚假表示和虚假宣传两种实际上法律性质相同的方式作了不同的规定,给执法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下面的例子就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基本案情 当事人某农化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4日开始生产包装袋标有“来自以色列的超浓缩绿色无公害活力冲施肥,以色列土肥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加拿大希尔诺博士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指定产品,中国某市农化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冲施肥、钾宝肥及标有“英国牛津大学专家研制,2002年国际蔬菜博览会推荐产品、中国某市农化公司出品”的冲施肥等七种有机肥,至查获时止,共计生产了101.1吨,货值63392元,全部是由某农化有限公司按相同工艺、设备、原料生产,用标有不同内容的包装袋进行包装。经进一步调查,该当事人上述包装袋上有关外国专家研制及所谓博览会推荐产品的相关内容全部是虚假的。
定性处理 某市工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以罚款3万元的处罚。

本案的定性处理值得商榷。
要分析本案的处理首先需要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第5条第4项)和“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了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方式,一个对“位置”有所要求即需“在商品上”,另一个是“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方式其法律性质实际上是一致的,只是在具体方法上有所区别。《反法》对仅仅是方式不同而法律性质相同的违法行为作了不同的规定,在法律责任上也大相径庭(分别是转致适用《产品质量法》给予相对较轻的处理和予以罚款1万元到20万元的较重处罚),不能不说是立法本身的一个缺陷。
面对立法现实状况,要适用现有法律正确处理本案,对《反法》第5条第4项的条文本身理解也是一个问题。目前,对该项的理解有两种,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作为“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手段,两者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另外一种理解是,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并列关系,作为三种独立的行为。应该说,两种理解都有其道理。实际上,“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与“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一种种属关系,将三者理解为并列关系确实有些不通。但是,在现行立法体例下,考虑到与《产品质量法》的衔接等因素,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理解为独立的行为具有现实合理性,而且,全国人大法工委所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国家工商局条法司所著《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都将该项条文理解为包括三种独立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表现主要是在商品包装上对产品技术来源以及所谓博览会的认可等作了虚假表示,让人误解为该产品是一种技术水平高、产品质量好的产品,对商品质量作了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第21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产品质量法》的具体规定处罚。而某市工商局适用的法律条款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当事人使用的手段显然不是“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而是在一定位置(包装)即“在商品上”。
当然,立法缺陷给执法造成的障碍也是现实的问题,需要在修改法律时加以改正。建议可直接将“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规定为独立的行为,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和第九条第一款合并,使法律简单明了,易于操作,并且不缺乏严谨性。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7-05

教监厅〔2002〕1号


  2002年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昆明联合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现将《全国校务公开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要求,在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全面积极地推行校务公开工作,进一步推动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


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

  6月21日至23日,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在云南省昆明市召开了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教育工会负责同志90余人参加了会议。云南、福建、江苏、黑龙江、海南省教育厅和教育工会,以及北京理工大学、浙江师范大学等12个单位介绍了开展校务公开工作的经验和体会。中纪委委员、教育部党组成员、纪检组长田淑兰,全国总工会副主席、书记处书记苏立清出席会议并讲话。教育部纪检组副组长、监察局局长王明真作了会议总结。

  这次全国校务公开工作经验交流会是在全党、全国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形势下召开的。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5?31重要讲话精神,结合教育战线的实际,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落实中办、国办《关于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中办发[2002]13号)和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全面推行校务公开工作的意见》(教监[2002]1号)的要求,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的轨道。

  会议认为,近几年来,各地各类学校按照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当地党委、纪委、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主线,普遍地实行了校务公开制度,发展的势头很好,并取得了明显成效。校务公开密切了学校党群关系、干群关系,激发了广大教职工的民主参与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完善了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推进了依法治校和学校民主政治建设,促进了教育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推动了素质教育的实施,提高了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促进了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校务公开被广大教职工誉为“阳光工程”,受到社会的好评。

  会议强调,全面推进校务公开是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的重要举措,是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5•31”重要讲话精神的具体体现,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学校民主管理、科学决策的有效形式,也是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客观要求。教育是牵系千家万户的崇高的社会公益事业,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密切相关。实行校务公开制度是体现教育代表和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办好教育的一项重要制度。校务公开具有化解矛盾,凝聚民心、民力和民智,实现公平、公正、公开等多方面的显著作用。教育系统推行校务公开非常重要,也非常紧迫。

  会议指出,当前校务公开工作已进入全面实施的新阶段,关键在于进一步提高认识,把大家的思想统一到中央的部署上来。要继续坚持党委统一领导,以学校行政为主体,纪检监察、工会监督和协调,业务部门各负其责,教职工积极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教代会要充分发挥主要载体作用。校务公开必须紧紧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进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把学校工作的重点、难点、教职工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作为校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努力做到政策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学校的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聘任办法、教职工奖惩办法、经费预决算、住房公积金、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等涉及教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都应该通过多种形式让教职工参与和知道,使教职工拥有知情权、审议权、通过权、决定权和评议监督权。各地各学校要结合本地本单位的实际,确定校务公开的项目和内容,要保证公开的真实性,防止随意性,要注重实效,不搞形式主义。各地教育纪检监察部门和教育工会要围绕学校的中心工作,积极发挥协调、监督作用,进一步加强监督检查,进行分类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发挥典型示范作用,全面推进校务公开工作。

  会议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对校务公开工作的领导。各级各类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视校务公开工作,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学校的行政工作、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一起部署、一起检查、一起考核;全面铺开后,贵在坚持,重在实效,常抓不懈,常抓常新,把校务公开工作不断引向深入。

  会议对贯彻落实方面提出具体要求:一是要抓认识,坚决克服一些地方学校领导一手硬一手软的倾向和形式主义、不求实效的作风,使校务公开具有真实性、针对性、科学性、实效性;二是要抓体制,坚持学校党委领导,学校行政是主体,健全由党委、行政、纪委、工会负责人组成的校务公开领导小组和学校纪委、工会、教代会代表组成的监督小组;三是要抓重点,结合实际,提出本单位校务公开的内容,解决好群众关心的重点、热点、难点问题;四是要抓实效,保证公开内容的真实、可信、公正,使群众真正拥有知情权、建议权、监督权;五是要抓深化,使校务公开由点上公开转变到面上公开、由表面公开转变到实质公开、由公开的一般化转变到公开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经常化上来。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调查研究,坚持与时俱进,开拓创新,不断开拓教育系统校务公开工作的新局面,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