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4 04:0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2003.02.19]

第一条 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心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路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社会生活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建设、文化、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环保部门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对工业产品、设备的标准中规定的噪声限值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包括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和饮食娱乐、加工、维修服务等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到环保部门履行审批手续,按照审批要求落实各项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保部门报告。
第六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实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为给中、高考学生提供一个安静的学习、考试和休息环境,将考前半个月及考试期间确定为环境噪声敏感时段。在此期间,各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采取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实行交通管制等措施,防止和减少中、高考期间的环境噪声污染。
第八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有噪声污染及振动危害的工商企业、机械或手工加工点。已经建成的,其噪声排放应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生产经营场所没有明显边界标志的,以规划红线或两个场所之间的中心线为界。
第九条 建筑施工单位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选用先进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建设招标单位应将投标方的低噪声施工设备和技术作为中标的重要内容。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十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未按规定进行申报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保部门应当限制其作业时间。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须提前报环保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二条 市区的建筑工程鼓励推广使用商品混凝土,限期禁止设置混凝土搅拌设备。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部门应把机动车辆的噪声指标列入机动车辆年检和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内容。对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不予办理行车执照和年检合格证。
第十四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鸣喇叭、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在非禁鸣喇叭的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2米、离地面1.2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105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2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3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括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外环路(不含外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报警器。在夜间执行任务时,除特别紧急情况下使用警报器外,应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依法规定的情形以外,民用航空器(包括航空伞)不得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
第十七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黄梁梦,南到北张庄,西到林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出入市区车站的机车技术联络,应逐步实现采用无线电通讯信号代替鸣笛信号。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部门进行防空警报试鸣,应依照法律程序组织,并向公安部门备案。其它单位或个人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公告48小时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在市区内申请开办商业、饮食、服务、文化娱乐等经营项目,应到环保部门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等审批手续,并应采取防治措施,场界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经开办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到环保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市建成区内组织露天卡拉OK;组织非经营性的群众娱乐活动,开设地点应征得当地居民委员会同意。禁止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开展产生噪声污染的一切活动。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外的露天公共场所开设舞场或从事其它产生噪声的活动,应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应有效地控制噪声,禁止中午和夜间从事装修施工。在室外安装空调器的,应避免噪音对他人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需要,作出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保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人民政府决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拒报或者谎报有关环境噪声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保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铁路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中午”是指北京时间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间22时至次日6时。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的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19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王显政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采石场的乡(镇)应有与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五条 作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应当组织制定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考核合格。

  第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八条 作业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作业单位在采石场开采前,应有建设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资质的采矿工程技术服务机构编制的开采方案,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审查。采石场的布置和开采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编制开采方案并审查。

  第十条 作业单位每年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一次有关采石场开采进度、安全设施和安全管理等情况的资料。

  第十一条 相邻采石场之间应当设置大于30米的隔离带;隔离带矿体只能由一方开采并应予以确定。相邻采石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约定实施爆破的时间。
  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开采方式,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等开采方式。
  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实施浅眼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实施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最终边坡角根据岩体的稳定性确定,但最大不得超过60度。
  在岩体破碎、稳定性较差的条件下,采石场最大开采高度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勘查、设计或者矿山安全检测单位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后确定,并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十四条 作业单位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相关人员应当立即撤离至安全地点,并采取可靠、安全的预防措施。
  危险区域应当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严禁在危险区域内从事任何作业,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十五条 进入采石作业现场的人员,必须佩带安全帽。在距地面高度超过2米或者坡度超过30度的坡面上作业时,应当使用安全绳或者安全带。安全绳应当拴在牢固地点,严禁多人同时使用一条安全绳。

  第十六条 作业单位应当修建安全的行人上山道路,作业人员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在人工装运作业时,应当有专人监视,防止坡面落石。
  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第十七条 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专职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禁止在雷雨天、夜间和雾天进行爆破作业。

  第十八条 作业人员在铲装、运输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守装载、运输安全规程的规定。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严禁人机带病作业。

  第十九条 废石、废渣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渣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及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作业单位应当有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有可能滑坡的,应当采取防洪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明确救援人员的职责,并与就近的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作业单位应当加强粉尘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指导和监督其正确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31号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已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



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逐步实现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公有住房是指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住房和各单位自管的住房。

第三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称市房改办)负责全市出售公有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售公有住房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合法和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

第二章 出售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我市城区和郊区范围内的公有住房,除下列住房外,均可以出售给个人。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有争议的住房;

(二)近期城市改造规划范围内的住房;

(三)四成新(含四成新)以下住房;

(四)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住房;

(五)独立庭院式住房;

(六)市房改办确定的其它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六条 凡具有我市城市户口的居民,均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男女均享有购房权.

第七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每户只能购买一次不超过住房控制标准的住房。住房控制标准另行规定。

第八条 单位新建和腾空的公有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不得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三 出售价格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以建筑面积为单位,户建筑面积计算公式如下: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地面积× 本栋住总建筑面积

本栋住房总使用面积

第十条 出售公有住房按居民家庭收入实行市场价、成本价、标准价:

(一)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上(含1万元)的高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市场价。

(二)人均年收入1万元以下的中低收入家庭,购买公有住旁实行标准价,但本人自愿也可以实行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

标准价由负担价和抵交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一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每年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测定,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我市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成本价为每平方米860元。一九九五年出售新建的砖混结构成套标准住宅的标准价为每平方米526元,其中负担价每平方米322元,抵交价204元。

第十二条 以成本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2%;以标准价购买旧公有住房,年成新折旧率为1.5%。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公有住房,按有关规定评估后确定成新。

第十三条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房屋的成新、结构,结合地段环境差价、居室朝向差价、楼层差价、室内设备差价、室内装修差价确定。结构、地段环境、居室朝向、楼层、室内设备、室内装修差价见附表。

第十四条 公有住房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按成本价售房实际价格=[(成本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 ±六项调剂因素—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按标准价售房实际价格=[(标准价一年工龄折扣额×夫妇双方建立公积金前的工龄和)×(1一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六项调剂因素—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优惠折扣率)

第十五条 购买公有住房控制标准以内的部分,执行标准价或成本价;超出住房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给予工龄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测定一次并公布执行。一九九五年工龄折扣优惠标准为每一年工龄每平方米折扣3.14元计算。

第十七条 职工购房工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购房职工已婚的,按夫妇双方购房工龄合并计算;

(二)购房职工丧偶的,按购房职工工龄和其配偶生前工龄合并计算;

(三)购房职工未婚的,按购房职工本人工龄计算;

(四)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其在校按规定学制学习期间(在职上学的除外),计算购房工龄;

(五)购房人为烈士配偶、父母,二等乙级以上(含乙级)伤残军人和因工负伤四级以上(含四级)职工的,其购房工龄不足65年的,按65年计算;

(六)离退休购房职工,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前的实际工作年限计算;

(七)购房职工停薪留职、劳改、劳教期间,不计算购房工龄。

在职职工购房工龄计算,截止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现已住用公有住房的,享受现住房折扣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每年确定公布一次。一九九五年按负担价的5%折扣优惠。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九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的,给予一次付款优惠,具体优惠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测定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旁,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但首次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

第二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的,可按规定申请住房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的,按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十三条 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在分期付款期间,按未付购房款占应付购房款的比例交缴房租。

第五章住房产权

第二十四条 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依法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购房人和售房单位共有,购房人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有限的处分权。购房人和售房单位产权按售房当年住房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出售或出租所购住房的,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或租用权;出售或出租住房,所获收益由购房人和原售房单位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五条 购房人为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以来回迁户的,其个人依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交纳扩大面积款(即扩大面积安置费)的,其交款部分住房经市房产产权管理部门确认后,产权归个人所有;个人交款住房以外的部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购买的公有住房为解困住房的,购房人已出资部分的住房,可给予产权,产权份额按个人交款的数额与当年住房成本价的比例确定;购房人产权份额以外的部分住房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公有住房出售程序

第二十六条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的,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售公有住房方案;

(二)出售公有住房申请;

(三)出售的公有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单位缴交住房公积金证明;

(五)租住公有住房职工认购住房债券的证明;

(六)其它资料。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住房单位,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应提交的上述资料,到市房改办登记;

(二)持市房改办出具的《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鉴证评估通知书》,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

(三)持房屋产权鉴证和房屋评估资料,到市房改办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

(四)按评估确定的价格和有关政策规定,向个人出售公有住房;

(五)持《长春市出售公有住房批准书》、《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名册》、售房收款凭证和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存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向售房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购房申请;

(二)家庭职工的工龄、工资收入证明;

(三)产权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协议书;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购房人分期付款的,售房单位和购房人双方应签定付款合同。购房人不是售房单位职工的,应当提供经济担保。

分期付款的,应当在购房人付清房款后,由售房单位办理交易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三十条 购房人在分期付款期间,移居外地或死亡,由其合法继承人承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不愿承付的,收回住房,在扣除使用期间的折旧费后,将已付房款余额退还购房人或合法继承人;购房人已死亡且无合法继承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购买公有住房应当由个人出资,售房单位收取购房款时,应当开具统一印刷的票据。

第三十二条 购房人付清房价款后,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第七章公有住房售后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应统一委托市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专业房产管理单位实行物业管理,也可以自管自修。

第三十四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采暖费、电梯费和二次供水系统设备的运行、维修、更新费用及其管理,在市政府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仍由原渠道解决;共用的供暖设施维修、更新费用,由供暖单位负担。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按《长春市城镇异产毗连房屋共有房屋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售房款的管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投资建设的公有住房,其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它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存入市政府指定的专业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作它用。

第八章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售房单位和购房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低于规定价格出售公有住房;

(二)隐价瞒价售房;

(三)擅自挪用售房款;

(四)弄虚作假,倒卖公有住房牟取非法利润;

(五)以公款充私款,购买住房。

第三十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本办法,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售房手续的,责令售房单位补办审批手续,并按售房款总额的1—5%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二)项规定的,责令单位限期改正,并按售旁差价款的10—20%处以罚款,视情节对售房单位负责人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归还挪用的售房款,并按挪用售房款额20%以上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四)项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20%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规定的,收回住房或产权,并对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追究当事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章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