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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5-24 02:1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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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印发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徐政发 〔2004〕 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已经二○○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八日



 关于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明确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纠风工作应负的责任,保证国家和省、市关于纠风工作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牢牢把握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紧紧围绕经济建设中心,及时发现和着力解决部门与行业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妨碍经济发展的突出问题,为加快现代化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

第四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是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纠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党政统一领导,各级政府主抓,职能部门各负其责,纠风机构组织协调,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同时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与工作机制。

第五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把纠风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目标管理,与经济工作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统一安排部署,统一贯彻落实,统一检查考核。

第六条 实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组织领导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

(二)贯彻落实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关于纠风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纠风工作状况,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方案和各项相关制度,并付诸实施;

(三)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行业作风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不正之风问题,建章立制,加强行业作风建设;

(四)对本辖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纠风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总结经验,推动纠风工作开展;

(五)督促、协调、支持政府纠风部门履行职责;

(六)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九条 各级纠风办负责组织对同级政府各部门、下级政府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评定。考核工作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第十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群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列入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工作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对违反纠风工作责任制有关规定的,实行责任追究。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免职、责令辞去职务等组织处理直至纪律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不正之风问题不制止、不查处、不纠正,或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纠风工作事项拒不办理,或对严重不正之风问题瞒报、故意缓报、虚报的;

(二)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敷衍塞责,致使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授意、指使、强迫下属人员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发生不正之风行为的; (四)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办,或对检查人员、调查人员、投诉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或有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出错误的规定、决定等,以致引发不正之风问题,造成不良影响的。

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进行责任追究,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未能认真履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职责,经年终民主测评、民主评议行风或目标管理考核以及专门考核评定不合格的单位,由监察机关负责人或者受监察机关委托的主管部门负责人对其主要负责人诫勉谈话,同时取消主管纠风工作的负责人当年评先资格,单位内负责纠风工作的部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初探农村税费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林万 张丽霞


农民负担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的问题,为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党中央、国务院于2000年3月2日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将原有过多过滥的各种不合法收费强行予以取消;一改过去管理失控的状况,将那些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政策规定的农民合法负担,改革为税收的方式依法予以征收。试点实践证明:农村税费改革是党中央、国务院在农业发展新阶段为加强农业基础、保护农民利益、维护农村稳定作出的重大决策。也正是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农村工作中的具体体现, 对我国农村的长期稳定发展,农业现代化建设事业和全面推进农村小康建设,以及农村民主法制建设,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任何新生事物的产生发展,都将伴随着对旧的体制的斗争。因此,税费改革,给人们带来成功喜悦的同时,也给人们带来了新的思考。笔者所在的地区处于我国川南“鱼米之乡”的泸州市纳溪区, 也属我国典型的丘陵农业地区, 全区243个行政村,1844个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人口384276人,106498 个农业纳税户。该区于2002年全面进行了农村费改税工作,费改税前不含投劳折资的负担为人均76元,费改税后人均45元。农村实施税费改革以后,农民的负担切实减轻了,农民得到了实惠,绝大部分农民对党中央、国务院的税费改革工作是拥护和支持的。但是,据地方税务部门统计显示,费改税前所欠税数额为212万元,费改税后仍有部分农民拒交农税,单就2002年全区欠税额为142.4 万元。对于费改税前欠税的问题,本文不作研究,费改税后仍然出现欠交、拒交农税的问题,就不得不引起注意,其原因如何,有何良策?笔者试就存在的这一问题作如下分析:
一、欠交、拒交的原因
农村税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欠交、拒交的问题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原因,笔者对所在辖区的十六个乡镇,160个农户进行了实名或问卷调查,归纳起来,有这样几种原因:
(一)法制观念淡薄,对费改前欠费与费改后欠税的区别不清。由于改革前欠款的农户,一直未受到任何制裁,欠款户认为原来不交都可以,改革以后仍然不交何尚不可,因而我行我素,仍然采取拖欠或拒交的方式对待。殊不知这种行为是拒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违法行为,偷税、漏税、抗税的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与费改税前的欠款行为所承担的责任是截然不同的,但全区这样的欠款户约占25%。
(二)互相攀比,好滞后。改革后部分欠税户持观望的态度,认为“他人旧欠不清,自己新税不交”无关紧要,这样的欠款户约占50%,而其中约15%的欠款户还是税改前交清了的,税改后看到别的欠税户过去和现在未交都能过关,自己才跟着拖欠、拒交。
(三)借题发挥,附条件纳税。部分农户认为自己与他人的纠纷未得到解决,由此而拖欠拒交的欠税户约占10%。
(四)工作失误、民心不顺。这种情况多系计税面积与实际面积不一致所造成。中央规定,费改税后的计税面积以第二轮承包实际用于农业生产的面积为计税依据,而在第二轮承包土地时,有的实行丈量亩分配,有的仍实行习惯亩分配,分配的标准不统一等,由此造成纠纷,部分社员因而拖欠拒交。
(五)纳税人不知情,或委托代理手续未完善。如纳税农户举家外出,田土无人耕种,因而无人代交农税。由于本地区农业生产投入产出效益较低,政府鼓励农民参加劳务输出,外出务工者众多。据不完全统计,全区约有八万四千多人外出务工经商,由此导致个别农户田土无人耕种、抛荒,税费无人代交。
(六)农税减免工作滞后。按照《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对农村特困户、革命烈士军属、在乡的革命伤残军人、残疾人、五保户、因生活贫困或者缺乏劳动力而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实行先减后征,对遭受灾害的实行减征或者免征,实行即灾即减即免的办法,但在实施费改税工作时,没有将减免工作及时落实到位,导致部分农户拖欠、拒交。
(七)趁机煽动,破坏改革。个别农户断章取义、歪曲中央政策,四处串联、造谣生事,对抗国家税收法规,造成相当一部份农户不明真象,误听误信,随波逐流,拖欠或拒绝交纳农税。如:本区护国镇沙田村的刘某和丰乐镇罗东村的陈某等人,从1998年起就拒交农税、提留、统筹款,且经常利用赶集的日子,在茶馆、酒店聚集,将自己栓改、剪辑后的“中央文件”予以散布,负面影响相当大。
二、税改前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一)国家宪法、基本法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2 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 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法律和劳动纪律及社会公德”,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交纳税的义务”。从上述宪法条文规定的内容理解,劳动既是农民的权利也是农民的义务,农民所缴纳的农税是依附于耕作土地所产生的纳税义务。提留、统筹及义务工积累工是农民应当履行的社会公益性义务。同时,我国《农业法》第16条规定:“农民依法缴纳税款,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依法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此,我国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和国家基本法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农民缴纳农税、提留、统筹费和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是应尽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不得放弃和推卸。
(二)《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8条规定:“农民除依法交纳税金、完成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本条例上交集体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一定数量的劳动是应尽的义务,应当积极履行。”同时,该《条例》第9条、第10条、第11条规定,农民交纳的提留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用于“五保户”供养等集体福利事业;统筹费主要用于乡、村中小学危房维修、改造及其他办学经费,同时用于计生、优抚、交通、广播、卫生、文化等民办公助事业。《条例》第13条、第15条规定“为农村的植树造林、防汛抢险、公路建勤、修缮校舍及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劳动力应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该《条例》作为国家的地方行政法规,乡(镇)人民政府就有权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执行。《条例》第33条、第35条规定,对无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限期履行。逾期拒不履行的,每日加收相当于应交提留、统筹费总和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税改后法律、法规对农民承担义务的规定
农村税费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取消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等专门面向农民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集资;取消屠宰税;取消统一规定的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调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政策;改革村提留征收使用办法。即就是对过去收费过多过滥、管理失控的状况,结合国家税收制度予以改革和完善,由税收政策,按农业税及其附加予以调整。也就是说,对农民负担不能采取再收费的形式,而只能按照税收政策及法律规定予以依法征收。因此,农民的义务就是依法纳税。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均为纳税人。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纳税义务。如有特殊困难不能交纳或不能按期交纳的,应当向税务机关书面申请减税或免税,减交、免交或缓交须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未按规定缴纳,可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特殊情况还可延长到10年,并可追收滞纳金。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然后由税务机关予以处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我国《刑法》第203 条规定:“欠税人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第202条规定,纳税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1倍至5倍的罚金......。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对欠交税款的行为依法予以追收的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四、对清欠工作的几点建议
近年来,我国少数不发达地区,由于部分农户拒绝交纳农税、提留、统筹,严重制约着乡(镇)政府和村一级机构的正常运转,个别地方已形成恶性循环,原来不欠款的农户,眼看自己身边的欠款户都能了事,反而自己都拒绝交纳而成为欠款户了。这样的恶性循环若不根治,必将导致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如何妥善处理这些税费尾欠问题呢?按照国务院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有关规定,对农民拖欠的合理承担的税费应当予以清欠,但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欠费从宽,欠税从严。一般只能清理有关农业税收及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欠费不能追缴;二是要分析欠款的原因,区别情况,分别对待。宣传和发动依靠群众,贯彻国家税费减免政策,该减免的予以减免;三是要制定清欠计划,根据清欠数额和农民的承受能力,分期、分批清缴,不得突击清欠,不得搞一刀切,更不得让政法干警混编参与;四是对所清欠款应按原上交渠道分别处理,不得随意挪用。为此,笔者认为,清欠工作可围绕这样几个方面开展进行。第一、对现有所欠税费,以当地农村费改税时间划线统一进行清理,对税改前存在不合理、不合法的费用坚决予以废除(取缔),不再清收,并予以公开公布、“割断脚筋”,以免让别的农户误认为还未交清。第二、对符合减、免税费规定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经当地本社社员讨论,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减或免,并予以公告。第三、对计税面积有争议的,切实进行清理,对个别户争议较大的,可以进行实际测量,以测量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税依据,切实杜绝不必要的纠纷发生。第四、加大对乡(镇)村、社干部的培训,提高他们的化解纠纷能力,对本地区尚存纠纷统一进行清理、分类梳理,该解决的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告知其解决途径,使干部和群众均从纠纷中解脱出来,并同时告知农户,有纠纷需要解决与履行纳税义务之间的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通过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和宣传教育,排除一切对立因素。第五、对举家外出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可以要求承包人定期提出委托代理手续后由村委会(或村民代表)代理,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在一定期限内发包给他人经营,落实纳税义务,确保国家税费的正常征收。第六、对改革前所欠的税费,可分农税和合理费用(提留、统筹、以资代劳款等)两项,分别由地税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组织清收,即:农户所欠农税,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以后,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于欠费的农户,可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四川省农民负担管理条理》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生效的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分别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对税改后拖欠的税款,由地税部门组织清理,符合减、免、缓的农户,依照法定程序,由县级地税机关批准缓、减、免。对无理拖欠拒交的农户,直接依照《税法》和《四川省农业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作出限期履行及逾期履行法律责任的书面处罚决定,对欠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依法组织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对于个别造谣生事,断章取义,煽动闹事的违法犯罪分子或个别“钉子户”,必须坚决予以强制执行,并可另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九、大力倡导和发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作用,让村民自治落到实处,防止费税改革工作的反弹,杜绝部门采取其他措施变相收费,同时,督促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稳步发展,维护农民利益,激发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进一步推动全国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全面开展,发展农业基础,维护农村稳定,极尽全力维护全社会的综合稳定、确保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面发展。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执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5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以下简称《实名制规定》)施行一个多月以来,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做了大量的工作,保证了此项制度的实行,并得到了广大储户的理解和支持。从总体上看,这项制度的施行是平稳和顺利的,但实际操作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和要求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为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人民银行下发了银发〔2000〕126号文件,增加了实名证件的种类,明确了有关业务操作程序,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名制规定》和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存款业务,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但对储户提出的不符合实名制规定要求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要予以拒绝。
各商业银行和有关金融机构接到本通知后,要按照《实名制规定》的规定并结合银发》〔2000〕126号文件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将储户比较关心的问题,如实名证件的种类、办理存款的手续等,编印成宣传材料,在各储蓄网点张贴,进一步做好《实名制规定》的宣传工作。
二、各金融机构必须认真执行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个人存款账户的情况,并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在金融机构的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为储户保守秘密。违反规定泄露个人存款情况的,应予以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鉴于国家开征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后,在银行存款业务中出现了“私款公存”现象。人民银行各分支行和各有关金融机构要密切注意这一动向。有关金融机构在严格执行存款实名制规定的同时,也要按规定对单位存款进行严格审查,不能擅自降低条件和简化程序;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有关金融机构的账户检查,对金融机构办理“公款私存”和“私款公存”的违法行为一经查出,要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四、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认真督促本辖区的有关金融机构贯彻实施《实名制规定》的各项规定,并做出相应的工作部署。对群众举报和新闻媒体披露的金融机构违反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存款的,应迅速派人调查,予以处理;同时在近期要对部分金融机构执行个人存款实名制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违反实名制规定不按程序办理个人存款的金融机构,由人民银行依法给予警告并在金融系统内通报批评,同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人民银行上一级行批准,责令该机构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金融机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五、有些金融机构由于电脑程序尚未修改完毕或新存款凭条尚未印制完成,可以采取手工和机器并用的方式或手工操作的方式办理存款业务,无论采用何种操作方式,都必须严格执行实名制的规定。
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此通知转发辖区内办理储蓄业务的金融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