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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6-28 08:5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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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8年4月27日  证监发字[1998]84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陕西省金叶印务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

我会证监发字[1998]83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6]169号和423

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购资

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的利

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置的

专户。发行申购后1个工作日内,请你所将发行情况反馈表传真至我会发行部;7

个工作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明细的磁盘报至我会。未按时上

报有关发行资料的发行公司不予安排上市。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公民举报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1年8月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阻拦、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本条例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条 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检察机关、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当面举报、电话举报和信函举报。不得以散发传单的方式举报。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实单位、姓名举报。
第四条 受理举报机关接到公民以真实单位、姓名的举报后,应在十五日内答复举报人。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告知举报人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举报,应转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五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受理的举报案件,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将调查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六条 受理举报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被举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七条 受理举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举报人的姓名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不得将举报人姓名和举报材料告知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不得向任何与举报案件无关的人员透露,严防泄露或者遗失举报材料。违反上述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
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向举报人核查情况时,应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在新闻报导或者其他场合公开举报人单位、姓名和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严禁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凡对举报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对于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拒不执行的,监察机关可以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举报人因受打击报复而造成名誉或者经济损失的,受理举报机关应责令责任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举报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第十条 受理举报机关对举报有功者应给予表扬、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表扬、奖励不得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公民应据实举报。凡制造伪证,捏造事实,利用举报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对事实了解不全面而发生误告、错告等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受理举报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包庇被举报人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因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而被打击报复的,适用本条例。
第十四条 公民举报集体经济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17日

本案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还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史和新


【基本案情】
原告林桦。
被告徐炉山、徐明山
两被告在承包302国道富阳南线工程C标一工区期间因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其租金230000元。2000年10月,被告与原告达成书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款项由被告分两期支付,最迟在2001年6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能在2000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0元,则其余30000元由其予以免除。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60000元。2002年9月29日,原告曾通过电话向两被告催讨余额欠款170000元,但被告仍拖欠不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两被告答辩称:向原告租赁挖掘机而欠原告租金以及2000年10月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等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分歧意见】
在本案件处理中,对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所欠原告的虽是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但双方另行达成还款协议后,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已经终结,双方重新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该协议又是民事合同的一种,由此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二年。原告起诉未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欠原告的款项系基于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双方事后达成的还款协议,仅是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的约定,其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因此而发生改变,因此,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短期诉讼时效即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评析】
时效,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时间以后,即发生一定后果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时效期间届满后所发生的法律后果,各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四种不同的情况:1、时效届满,实体权利本身消灭。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请求返还。2、时效届满,诉权消灭,实体权利仍然存在。义务人援引时效的规定,法院即不受理诉讼。但权利人接受义务人的履行,并不构成不当得利。3、时效届满,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均不消灭。只有义务人可依时效取得拒绝履行的抗辩权。权利人仍可请求义务人履行,法院也不主动援引时效的规定,不依职权驳回原告的请求。4、时效届满,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其起诉权和实体权利则不消灭。无论当事人是否了解时效的规定或是否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均应依职权查明诉讼时效问题,以保障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义务人在时效届满后自愿履行的,权利人仍有权接受。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利的人予以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如果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这就是说,诉讼时效的主要作用,一方面可以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持业已形成良久的社会经济关系,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诉讼时效制度也是对“眠于权利者”的一种惩戒,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承受不到利益。从程序法意义上看,诉讼时效制度也可以避免当事人因日期久远而产生举证困难,减少司法讼累。
法理认为,每个人都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和照料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可认为他有放弃权利的意思,因而法律不予其强制性的保护。法律基于不同的权利规定有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四种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之所以这样规定,或是因为时间过长不易取证,必须及时处理;或是因为纠纷的性质容易迅速解决。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当事人因租金而发生纠纷,不仅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追索,而且当事人之间因延付或拒付租金引起的纠纷也比较容易解决。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表明承租人(被告)应付给出租人(原告)租金数额、支付时间等事项达成共识。该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承租人与出租人业已存在的租赁关系,只表明承租人延付了租金。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支付租金,也未在还款协议后支付所欠租金,又表明了承租人对租金的拒付。承租人(被告)的行为完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规定相符。如果认为通过还款协议的签订可以将租赁关系转化为债务(欠款)关系,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完全多余,因为该条规定的其他三种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甚至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特别诉讼时效的情形均可“转变”为欠款纠纷。
【结论】
诉讼时效是保护权利人的民事权利,但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规定了不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本案中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双方原有的租赁法律关系形成的,不能据此改变原存在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仍为租赁合同纠纷,适用一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可以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为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外,本案还可以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任何权利行使必有一定界限,逾越这一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之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权利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从而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其本质上是法律对私权行使的一种限制,体现了法律追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的目标。制约和防止诉讼权利滥用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种普遍做法。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也禁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权利滥用将导致失权、权利限制、行为无效等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在被告拒绝支付租金后,应当积极行使权利,避免诉讼时效的超过。但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仍然怠于行使权利,造成诉讼时效届满。原告明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已构成对诉讼权利的滥用,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作者单位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