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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25: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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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6〕2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二月九日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

机制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国发〔2005〕4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包括四项内容: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

第三条 按照中央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要求,重庆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坚持如下原则:

(一)坚持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

(二)坚持加大政府财政投入,不断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三)坚持改革后农村义务教育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投入水平的原则;

(四)坚持改革所需经费由中央、市、区县(自治县、市)分项目、按比例承担的原则;

(五)坚持向国家和市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倾斜的原则;

(六)坚持划分免费学校范围、学生有序流动的原则;

(七)坚持有利于农村义务教育均衡、持续、稳定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实施范围、对象和步骤



第四条 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免除在全市农村地区和县城所在地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就读学生的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安排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和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继续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

各区应积极筹措资金对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参照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同步实施“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同时,鼓励有条件的区逐步有序地全面免除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

第五条 到2007年,实现对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和补助寄宿学生生活费(简称“一免一补”)。

全面排除全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前年度累计未改造危房和当年新增危房。

第六条 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同时,各级政府应加大财政投入,不断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水平。2008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市定基本标准,扩大免费教科书发放范围。

第七条 2009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中央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的比例共同承担。力争从2009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取消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寄宿学生住宿费,并力争实现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学生的免费教育。

第八条 2010年,全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国定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第三章 经费来源



第九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杂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免杂费资金中应由地方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条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补助公用经费资金由中央财政、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共同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8∶2比例分别承担;中央核定补助标准中地方承担部分,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各区县(自治县、市)超过中央核定补助标准的部分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自行承担。

补助公用经费资金中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部分,各区县(自治县、市)应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安排,所需经费由当年新增教育经费解决;各区县(自治县、市)应视财力情况做到公用经费的逐年增长。

第十一条 向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向城市义务教育阶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5∶5比例承担。

第十二条 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全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余区县(市)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寄宿学生生活费所需经费由各区县(市)财政承担,市级财政将视其工作完成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5∶5比例承担。其中,18个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区县(自治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按2∶1比例承担;其余区县(市)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地方承担部分由市级财政和各区县(市)财政按1∶2比例承担。

第十四条 继续按照现行体制进一步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对于部分财力薄弱区县(自治县、市),市级财政在核实区县(自治县、市)财力基础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以确保全市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章 资金拨付程序



第十五条 全市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包括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资金、农村中小学校公用经费补助资金、免费教科书资金、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资金、校舍维修改造资金、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等,按资金类别进行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免费教科书资金按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支付到收款人。

第十七条 其他各项资金中应由中央财政和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教育部门按进度、直接将资金拨付至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开设的农村义务教育专户,再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将经费直接核拨到各农村中小学校;应由各区县(自治县、市)承担的部分,由区县(自治县、市)财政部门按进度将经费通过国库直接支付或直接拨付到各农村中小学校。



第五章 政策措施



第十八条 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从2006年起,全面实行农村中小学预算编制制度,将农村中小学所需各项经费(人员经费支出预算、公用经费支出预算、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经费支出预算和校舍维修改造等项目支出预算等)纳入区县(自治县、市)教育部门预算,由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汇总编报同级财政部门,纳入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综合预算,原由乡镇财政负担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部分,应当上划区县(自治县、市)级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进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要求进一步增加教育投入,既要保证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又要保证其他各类教育经费达到法定增长,确保改革后全市各类教育的投入水平不低于改革前教育投入水平。

第二十一条 农村、县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免收杂费后,各区县(自治县、市)要确定已对所有学生全面免收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的学校名单,并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同时,上述学校只能按“一费制”收费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课本费、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对农村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女童,免收作业本费和寄宿学生住宿费。

除上述情况以外的其他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仍按我市现行“一费制”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要求,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配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实行“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各区县(自治县、市)教育、财政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和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各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不准将建立新机制的资金用于还债,不能将补助免杂费(含信息技术教育费)和补助公用经费的资金用于发放工资和教职工福利。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教育、物价、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与使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和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6年春季学期开学起实施。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教委负责解释。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印发《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十三日



  
黄冈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政府投资项目规范管理,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审计署《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审计署关于印发<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审投发〔2006〕11号)及《湖北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7号)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为投资主体的投资项目。主要包括:使用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国家主权外债资金的投资项目,使用各类专项资金的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项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全过程的跟踪审计,包括管理审计、概(预)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由国家审计机关设立的专职投资审计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参与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审计机关有权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要及时制定或修改有关聘请专业人员的工作规范,切实加强对聘请人员和社会中介组织审计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按项目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市审计局对市及市以上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立项且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在市本级的、上级审计机关授权或专项安排的、市政府指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也可根据需要对县市区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资委以及财政、税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对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计划、招标投标、资金的筹措及拨付等文件资料应当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确定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作为主要被审计单位,审计通知书只发送建设单位。同时,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明确,实施审计中将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单位进行延伸审计或审计调查,延伸审计发现相关单位存在问题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补发审计通知书,在审计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
  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审计人员的工作,真实、完整、及时地提供审计业务所需的包括电子数据和必要计算机技术文档在内的文件、资料、数据、档案,不得拒绝、隐匿和弄虚作假,并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初步设计报告及批复文件和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的执行情况;
  (三)设备、材料、服务的采购及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概算的批复及调整情况;
  (二)资金来源、到位和使用情况;
  (三)成本、费用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四)税、费缴纳情况;
  (五)勘察、设计、咨询、环保等专项费用的支出情况;
  (六)工程价款支付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报告情况;
  (二)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工程概(预)算执行结果情况;
  (四)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情况;
  (五)工程价款的结算情况;
  (六)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七)交付使用资产的情况;
  (八)收尾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结算资金情况;
  (九)有偿使用固定资产或基础设施试用期收入管理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家审计机关根据审计要求,对政府投资项目经济效益开展审计。
  第十三条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竣工后解除职务,或者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调任、转任、解职等变化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一并进行。未经经济责任审计的项目负责人,不得解除其经济责任。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章规定的程序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主要采取建设中期跟踪审计与竣工决算审计两种方式进行。对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项目建设规模、进度情况,实施建设中期跟踪审计。
  实行中期跟踪审计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审计程序的相关规定,及时报送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资料,积极配合审计机关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二个月内,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内容,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并按工程预算(或合同价款)预留20%的工程结算资金。对按规定要进行试用的  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可在项目试用期满后1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竣工决算资料。
  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后,依照法定程序开展决算审计。
  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竣工决算资料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报送时间,但最多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六条 对与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其相关人员接受审计或审计调查;相关人员应积极协助和支持审计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并为审计证据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在法定的征求意见时间内,对审计报告中涉及到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上述相关单位应当在同等的法定时间内对所涉及的事项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八条 在审计机关出具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之日起二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办理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并进行固定资产核算。


第四章 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后,应当在法定的时间内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出具审计决定书;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作出审计建议书,建议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不按规定时间和内容报送竣工决算审计资料、不按规定预留工程结算资金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于施工、监理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的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立会计账册,拒绝、阻碍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审计资料,责令限期纠正。逾期不改的,建议相关职能部门和机构停止其六个月到二年的投标资格,或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到一年。对弄虚作假骗取工程拨款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停止拨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高于中标价的合同,审计机关有权建议有关部门重新招标或修改合同,并追缴已结算或已支付的高出中标价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定的预算或概算执行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拨付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法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执行完毕。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审投发〔1996〕105号)规定,收缴施工等单位侵占的国有资产,由建设单位统一扣缴。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成为投资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并通报给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国资委等有关职能部门。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公布审计结果,应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审计人员
 

  
  第二十七条 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审计部门对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26人)


  (1998年3月1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高德占
副主任委员
  柳随年   杨振怀   刘中一   伍精华(彝族)
  洪绂曾
委员(按姓名笔划排列)
  于汉卿   王连铮   毛达如   白尚武   任正隆
  许行贯   严克强(壮族)      苏昌培   李来柱
  李梅芳(女) 李登海   李殿荣   杨新人   杨雍哲
  沈珠江   张百良   陈吉元   罗富和   曹双明
  谢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