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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6: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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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4号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阜阳城区最低收入且住房困难家庭(以下简称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依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困难家庭提供住房租赁补贴,或者以低廉的租金配租,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是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阜阳城区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审核及退出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的申请初审及廉租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镇困难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实行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按照8:2的比例安排每年廉租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最高限额为80元/户?月。其中,1-2人户为40元/户?月,3人户为60元/户?月,4人以上户为80元/户?月。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面积为40-50平方米/套,装修标准为一般普通型住房。
第八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符合廉租住房标准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房屋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政府出资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具有阜城城镇居民常住户口;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面积低于6平方米;
(三)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阜阳城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家庭,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可以作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填写《阜阳城区廉租住房申请表》,并如实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单位证明,或无业、待业证明;
(二)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区房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完成审核。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申请人家庭住址和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区房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登记;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能成立的,报请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区房改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区房改部门报送的有关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同等条件下,对军烈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登记。
第十五条 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区房改部门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对象、重度残疾等困难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告知区房改部门,经区房改部门审核后取消资格,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准予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区房改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补贴协议》,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停止租赁住房补贴的规定及违约责任。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按照协议约定,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区房改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十八条 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困难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房地产管理部门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收购、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租赁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以及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廉租住房均纳入廉租住房房源统一调配,原产权关系不变,房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去世,其他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廉租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区房改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区房改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对其享受廉租住房家庭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对家庭人均收入连续2年以上(含2年)超过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住房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租住条件的,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停止租金核减或者限期收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四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由区房改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6平方米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擅自加层、改建、扩建或者改变配租住房建筑结构、设施、设备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五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审核结果、轮侯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说明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规定期限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租赁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价,或者补交已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管理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接受吃请的,或者不按规定时限进行审核、登记的,或者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关于驻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政府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及经济建设的发展,省(市、区及各部门)际间在政务、经济、文化及信息方面的横向交往越来越多,派驻我省的办事机构也不断增加。为促进我省与外省、市的横向联系,加强对驻晋办事机构的协调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城市及沿海开放城市,均可在我省设置一个冠以驻晋字样的办事机构。
二、部队系统设驻晋字样办事机构按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办理。原则上限于一个军级以上单位只设一个。
三、外省、市企、事业单位设立驻晋办事机构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工业、交通运输、物资、商品流通及科技方面的特大型和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并有来晋投资计划和项目;二是暂无投资计划和项目,设立办事处为投资前期做准备工作的。办事处期限暂定为三年,三年内不投资则予撤消。
四、凡符合上述条件要求在晋设置办事机构的省、市、自治区政府或部门及部队,均应向我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提交由同级人民政府(部队持军以上主管部门)关于在山西设置办事机构的文件(载明办事处的工作任务、性质、级别和人员编制情况),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按程序
报省政府批准。
五、凡经我省批准设立的企事业驻晋办事机构,须持批准文件,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办理注册登记。
六、驻晋办事机构业务工作归口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管理;其党、团组织关系及思想政治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机关党委代管。
七、办事机构如建新房,需与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联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统筹安排。
八、根据工作需要,办事机构人员,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的,由太原市公安局审核办理(一般限于十五人左右);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的调配,除其主管部门配备的人员外,需我省配备的人员,干部由人事部门按所需条件帮助选调,工人可按我省劳动部门有关政策申请解决。省外调入人
员按编制人数,凭该省会所在地的户口迁移证,公安部门要准予在太原市落集体户口。调入人员中,夫妇有一方原在太原市工作的,可落居民户口。同时扣减集体户口人数,其子女户口按公安部门的规定办理。由我省调配的太原市以外的人员一律不迁户口,其粮食等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可
由当地转来太原市。由驻晋办事机构建立集体户头,按市区定量标准办理供给关系。
九、驻晋办事机构人员的调换或离休、退休、退职,按哪来哪去的原则办理。
十、属于行政性质的驻晋办事机构,需下设经济实体的,由省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另行审批。



1992年7月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已失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券主管部门:
现将上海市证券管理办公室沪证办(1994)024号文件《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转发给你单位参阅。建议各地证券主管部门根据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上
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予以必要的指导,提高股东大会的规范水平,保障上市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极少数人利用股东大会寻衅兹事,扰乱社会治安秩序。

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指导意见

沪证办(1994)024号


上海市各上市公司: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最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证券委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票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精神,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特就上市公司召开大会的议事规则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各上市公司要认真执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上海市股份有限公司暂行办法》等一系列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认真做好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各项工作。
二、根据公司章程或董事会决议,可以设立股东大会秘书处,具体负责大会有关程序方面的事宜。
三、董事会在股东大会的召开过程中,应当以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大会正常秩序和议事效率为原则,认真履行法定职责。
四、股东参加股东大会,依法享有发言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
五、股东要求在股东大会发言,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天,向大会秘书处登记。登记发言的人数一般以十人为限,超过十人时,取持股数多的前十位股东。发言顺序亦按持股数多的在先。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临时要求发言或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的,应当先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经大会主持人许可,始得发言或提出问题。
六、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并出示其有效证明。
七、每一股东发言不得超过两次,第一次发言的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二次不得超过三分钟。
八、公司的董事长或总经理,应当认真负责、有针对性地回答股东提出的问题。回答问题的时间,同样不得超过五分钟。
九、列入大会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或决定,在进行大会表决前,应当经过审议讨论。股东在审议中对议案和决定草案有重要不同意见的,可以表决由董事会重新商议后提出的修正案。
在进行大会表决时,股东不进行大会发言。
十、股东大会表决议案和决定,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董事会决定。
十一、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应当认真履行其法定义务,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扰乱大会的正常程序或会议秩序。
十二、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采取安全保卫措施;需要由公安机关采取治安措施的,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的七日前,向会议场所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分局提出申请。
在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股东、董事会或其他人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或法定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和拘留等行政处罚。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