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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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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50号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7月10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强


二○○六年八月十五日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指卫生部颁布的《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中公布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和按照第一类、第二类管理的病原微生物,以及其他未列入《名录》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
第四条卫生部负责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工作。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审批
第五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必须取得卫生部颁发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六条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根据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职能,合法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保藏及生物制品生产等活动,并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与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相适应,符合《名录》对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要求;
(三)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通过实验室国家认可,取得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实验设施、设备及防护措施;
(五)从事实验室活动的人员应当参加生物安全培训并取得上岗资格;
(六)应当明确实验室的职能、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和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种类;对所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应当进行危害性评估,制订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方法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感染监测方案等;
(七)应当建立持续有效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体系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申请表;
(二)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的法人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认可证书;
(四)工程质量依法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实验室职能报告(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名单及危害性评估报告、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生物安全防护方案、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七)实验室的生物安全管理文件、实验室安全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
(八)实验设施、设备清单;
(九)个体防护设备、用品清单;
(十)卫生部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审批程序:
(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及时审查,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申请材料齐全或者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论证,并组织专家到现场进行评估和论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应当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并附批准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软件、硬件系统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按照程序报卫生部进行评价和审批。
第十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有效期5年。实验室需要继续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第三章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第十一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证书》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需要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应当报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实验室申请从事《名录》规定在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或者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外的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审批;申请从事该实验室病原微生物名单和项目范围内且在三级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的实验活动,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三条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需要对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经卫生部批准,并在卫生部指定的实验室中进行。
拟从事未列入《名录》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应当先进行危害性评估,提出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并按照程序报卫生部审批。
第十四条取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的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申请开展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验活动是以依法从事检测检验、诊断、科学研究、教学、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为目的;
(二)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级别应当与其拟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
(三)实验室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相适应的人员、设备等;
(四)实验室应当根据《名录》,对拟从事实验活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危害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切实可行的生物安全防护措施、意外事故应急预案及标准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国家对从事特定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单位有明确规定的,由国家指定的实验室开展有关实验活动。
第十六条申请开展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
(三)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查意见;
(四)实验活动的主要内容和技术方法报告;
(五)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审批程序: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需要由卫生部批准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资料报卫生部;
(二)卫生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委员会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论证,提出评估论证意见;专家评估和论证所需时限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卫生部自收到专家评估论证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实验活动的,由卫生部颁发《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的,由卫生部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对于批准的实验活动,卫生部应当告知实验室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需要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其申报和审批程序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要求制定。需要向卫生部备案的实验活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卫生部备案;
(五)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状态下,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疾病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的紧急需要,简化审批程序,临时指定合格的实验室开展相应的实验活动。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申请人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实验室申报或者接受与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有关的科研项目,应当符合科研需要和生物安全要求,具有相应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申报或者接受国家或部委级科研项目前,应当向卫生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申报或者接受省级以下科研项目前,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生物安全审查。
第十九条实验室申请对科研项目进行生物安全审查,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科研项目生物安全审查表;
(二)科研项目申报书及技术资料;
(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资格证书或者实验室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拟使用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危害性评估报告、生物安全防护方案、实验内容及相应标准操作程序(SOP)、意外事故应急预案、暴露及暴露后监测和处理方案等。
(五) 实验室人员名单,实验室人员取得的生物安全岗位培训证书及所在单位颁发的上岗证书;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科研项目立项后所从事的实验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在实验室开展检测、诊断工作时,发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需要进一步从事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或者转运至具备资格的实验室开展实验活动。
第二十一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为了检疫工作的紧急需要,申请在实验室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开展进一步实验活动的,应当获得所在地省级出入境检验检疫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时起2小时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做出批准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实验室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生物安全监督。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做出决定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可以从事相应的实验活动。
第二十二条需要在动物体上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在符合动物实验室生物安全国家标准的生物安全三级以上实验室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生物安全防护和实验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在明显位置标示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二十五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每年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并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健康监测。
第二十六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建立完备的实验记录和档案,做好实验室感染控制工作,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七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并及时将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向原批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应当符合防止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保证生物安全和操作者人身安全的要求。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属法人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应对其进行评价,并报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经论证可行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二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有关附件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泸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已经2010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强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四川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及其它组织和公民,应按照本规定认真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要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对各单位、各部门的目标管理考核,纳入各级领导干部政绩考核内容。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教育、文化、卫生、粮食、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两级应当完善双拥工作领导机构,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经费。双拥工作办事机构实行军地合署办公,健全基层拥军优属服务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要指定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引导和规范民营企业、个体经营者和民间组织参与,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社区、村组开展拥军优属活动。

第六条 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及各类社会组织,有条件的都应与驻军结成共建对子;有条件的驻军医疗单位应与光荣院、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结成共建对子。积极开展拥军优属活动,把拥军优属与拥政爱民结合起来,把发展社会生产力与提高部队战斗力结合起来,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双拥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各级政府要把国防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规划。各级宣传、教育、文化部门和新闻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依托各种教育阵地,运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拥军优属宣传教育力度。各区县、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在主要公共场所、交通要道和机场、港口等显著位置设立固定性的双拥标志。

第八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协助驻泸部队搞好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地方基本建设、项目开发涉及军事设施时,应主动与部队协商并按照审批权限报批,未经批准不得强行施工。

第九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部队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科研试验、施工生产等任务,积极支持驻泸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协助驻泸部队实施人才战略工程,广泛开展科技、文化、智力、法律拥军。部队因军事需要征用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办理审批手续,有关费用应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条 市辖各公路、桥梁、隧道收费站对军车免收通行费并保证军车优先通行。市区内各停车场对军车停放一律免费,并设立免费标志。铁路、公路、民航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开设军人候车(船)室。银行、通信、医院、商场等服务行业,要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现役军人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持《军官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在市内参观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古迹免收门票;乘坐市公共交通责任有限公司运营的公共汽车(含在各区县地域内行驶的公共汽车)一律免费;残疾军人乘坐泸州境内的火车、轮船、国内民航班机、长(短)途公共汽车实行正常票价的半价收费。

第十二条 各级机关、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在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积极到部队慰问、走访、征求意见,帮助部队排忧解难。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积极维护军政军民团结。应当主动预防,最大限度地避免发生军民矛盾和纠纷。凡遇重大军民纠纷,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应立即赶赴现场,按照“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尽快妥善予以解决,尽量减少负面影响。

第十四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资部门、双拥办,每年要研究随军家属的安置问题,拟定合理的安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安置随军家属,应当尽可能照顾专业对口,使其发挥特长,安置去向应为效益好、能正常发放工资的单位。凡驻我市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含民营企业)和社会团体,都有接收安置随军家属的责任和义务,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不得收取任何附加费用。凡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现役军人配偶下岗。对应安置工作而没有安置工作,无生活来源的随军家属,经部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申请,当地政府按规定每月发放生活补助费,直至安置就业为止,经费由驻军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解决。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和军队转业干部的随调配偶,由相关职能部门协调接收安置。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选调和聘用人员时,对驻泸部队随军家属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调和聘用。

第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按照属地原则,将本区域内驻军无工作且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的随军家属纳入职业培训计划,每年提供一次免费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十七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工商、税务、公安、城管、卫生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手续,凭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证明,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工商部门对登记类规费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夫妻两地分居的,按政策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乘坐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按规定完成市、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接收安置转业、退伍军人的计划任务,并做好接收安置对象的维稳工作。对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工作和从事飞行、舰艇工作以及荣立二等功的,应在安置时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复员干部、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创办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优先办理经营许可证、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办理开业贷款。

第二十一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区县政府应根据省市安置精神,制定年度安置文件,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采取政府安置就业、自谋职业、扶持就业、有偿转移安置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

第二十二条 对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安置工作的残疾退伍军人,所在单位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其工资、福利、医疗和其他待遇应等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

第二十三条 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条龙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招聘基层或村委会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二十四条 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含退休随迁)的配偶子女,各地各单位应当积极接收,妥善安置。按规定落实军队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医疗待遇。因提高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休所工作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解决的经费,应当及时解决。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应落实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使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所在区县平均生活水平。抚恤补助金实行区县直发。建立义务兵家属优待与当地人民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并按时足额兑现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在制定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不得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金计入优抚对象家庭收入和基本生活费。区县人民政府应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并将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及时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已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困难的,要给予临时重点救济。

第二十七条 烈士、因公牺牲或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申请解决宅基地、承租或购买政策性保障住房的,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重点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八条 鼓励现役军人在部队建功立业。在部队获得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50000元;荣获大军区和各兵种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10000元;荣立一等功的,奖励4000元;荣立二等功的,奖励1500元;荣立三等功的,奖励 300元。驻泸部队和泸州籍的现役军人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奖励20000元。荣获荣誉称号、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市区内的驻泸部队(不含区县人武部、驻县消防大队和武警中队)现役军人荣立三等功以上者,由市政府实施奖励。区县人武部、驻县部队立功者和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区县政府实施奖励。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泸部队在职副团职以上领导子女入学给予照顾,就读小学、初中按志愿安排入学。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在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上规定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烈士子女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时降20分录取。

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三十一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其他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按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优侍证》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在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医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检查治疗费减免比例不低于10%,床位费减收20—50%;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医疗补助;住院医疗费结算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市、区县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要设立“重点优抚对象优先”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企业在用工制度改革中,对本单位的烈军属、残疾军人职工应优先妥善安置,对待岗的应当优先培训、优先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上的部署对在双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拥军优属政策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要通报批评,并依纪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双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的业务权限,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并报市双拥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泸州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促检查落实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1998年5月27日泸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泸州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中宣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文化部等


中宣部等六部门关于印发《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公安厅(局)、文化厅(局)、新闻出版局、版权局、“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系列重要部署,配合当前正在深入开展的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进一步加大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力度,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自11月1日起至2006年1月底,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组织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现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工作情况,请及时报告。各地工作总结请于2006年2月底前按系统呈报。

各地接此通知后,请传达至各基层单位。


中央宣传部 公安部 文化部
新闻出版总署 国家版权局
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
区域性整治行动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深化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加大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执法力度,解决当前出版物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深入开展,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决定,自11月1日起在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浙江、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陕西组织开展为期三个月的“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开展“扫黄打非”斗争、保护知识产权、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以更加坚定的决心、更加有力的措施,加大执法力度,净化出版物市场,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工作目标

打掉一批策划、制作、贩卖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犯罪团伙,捣毁一批制作、贩卖盗版出版物的窝点,摧毁一批储存、运输、贩卖盗版出版物的网络,侦破一批大案要案,严惩一批违法犯罪分子,查处一批从事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生产厂家和印刷企业。通过区域性整治行动,坚决遏制侵权盗版活动泛滥蔓延的势头,基本扭转重点地区侵权盗版问题突出的局面,进一步规范音像制品发行企业、生产厂家和印刷企业经营行为,狠抓一批组织策划侵权盗版问题的发行商,坚决打击买卖版号、委托书等违法犯罪活动。通过区域性整治行动,要有效解决办理侵权盗版案件刑事执法力度偏弱的问题,逐步建立完善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快速移送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制度,形成协调一致、运转高效的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长效工作机制。

三、工作重点

(一)继续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在及时发现和查缴非法光盘生产线的同时,切实加大调查取证和“追逃”力度,抓捕一批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为首分子。

(二)进一步规范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和印刷企业的经营活动,依法查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的侵权盗版行为。

(三)深挖制作、储存、运输、销售侵权盗版出版物的犯罪团伙,摧毁盗版出版物的产销网络,抓获一批犯罪分子。

四、工作措施

(一)广泛搜集案件线索,集中力量进行排查。相关地方要充分发挥举报奖励的优势,广泛动员群众提供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相关线索。对群众举报或相关部门移交的线索,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等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排查,尽快锁定一批重点线索和对象,在获取相关证据的基础上,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统一行动,力争将涉案人员一网打尽,形成强大的震慑力。对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线索,办案地省级相关部门在采取查处措施之前,要报上级部门协调相关地方执法部门统一行动,确保打击效果。

(二)加大刑事执法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犯罪活动。要加大办案力度,凡涉嫌构成犯罪的,一律依法立案侦办;要加强涉案人员抓捕工作,坚决将侵权盗版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幕后策划者、为首分子、骨干分子抓捕到案。凡涉案主要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一律不得结案;要加快消化积案,对以往破获案件中主要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的,一律上网追逃;要加强证据收集工作,凡是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一律依法移送审查起诉;要加强案件督办工作,对社会影响大、群众关注的侵权盗版案件,一律挂牌督办,限期办结。

(三)继续深挖非法光盘生产线,打击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深挖光盘生产线主力军作用,继续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坚持公秘结合的有效方法,及时发现、准确打击非法光盘生产犯罪活动。要着力深挖利用非法光盘生产线进行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者和为首分子,确保人赃俱获。要对历年来破获的非法光盘生产线案件重新进行梳理,凡是非法光盘生产线的经营者、为首分子未归案的,要逐一列出名单,上网追逃,力争抓获一批从事非法光盘生产活动的不法分子。

(四)强化音像制品发行和印刷复制企业管理,规范印刷复制企业的经营活动。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从源头抓起,切实加强对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的监管。对于涉嫌侵权盗版活动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要加强调查取证,一经查实,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对从事侵权盗版活动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文化、新闻出版部门要坚决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涉嫌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要迅速依法立案侦查,坚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严厉打击运输、销售盗版出版物违法犯罪行为,摧毁其运销网络。要进一步严格出版物市场的监督检查,清理存在违法违规经营和贩卖侵权盗版出版物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经营场所,查处兜售盗版出版物的不法摊点和游商,查缴各类盗版图书、音像制品和软件。要加强对车站、码头、航空港等重点部位的检查,查缴盗版出版物,并循线深挖,摧毁运输、销售网络。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知识创新是促进科技进步、繁荣文化事业、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动力。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我国履行对外承诺、提高对外开放水平的需要,更是支持先进生产力发展、保证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需要。宣传、公安、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出发,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上来,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作为重要的政治任务,采取有力措施抓紧抓好。为组织好此次区域性整治行动,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成立了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区域性整治行动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公安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相关地方也要成立专门机构,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扎扎实实地落实各项工作措施,推动整治行动的开展。

(二)密切配合,落实责任。宣传部门要切实发挥牵头组织作用,督促、协调相关部门共同开展工作,指导新闻媒体做好舆论引导工作;公安机关要切实发挥打击侵权盗版犯罪活动刑事执法的主力军作用,强化案件侦办工作,严肃查处一批侵权权盗版犯罪人员;文化、新闻出版、版权、“扫黄打非”部门要切实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强化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复制生产单位、印刷企业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管工作,堵塞管理漏洞,有效预防、及时发现和查处侵权盗版违法活动;对涉嫌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严禁降格处理。同时,要为公安机关侦办侵权盗版刑事案件提供技术支持,共同推进案件侦办工作。

(三)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发动群众。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造舆论声势。通过以案释法,宣传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的危害,进一步提高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抵制盗版的自觉性,增强广大群众与侵权盗版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的勇气,形成全民支持、参与整治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中央宣传部、公安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将通过明查暗访加强检查指导。对工作扎实、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将予以表彰奖励。对整治行动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动作迟缓、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将予以通报批评。相关地方也要加强督促指导,确保整治行动取得实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