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21:10: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信政〔2008〕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并获省政府审议批准,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信阳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低水平起步,重点解决城镇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坚持群众自愿;定点就医,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促进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相互衔接、共同发展;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全市执行统一的政策,实行分级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工作。

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申报登记、材料初审、信息录入和医疗保险IC卡发放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和拨付;卫生部门负责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卫生行业标准体系,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的流通、质量和医疗器械质量的监督管理;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在校学生参保工作;残联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及协助组织参保工作;物价部门负责药品、医疗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的户籍认定工作,及时提供相关的基础数据。

第二章 参保对象和条件

五条 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包括中小学、职业高中、大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保。异地户籍在本地就读的学生可按学籍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劳动年龄内以多种方式就业的城镇居民应参加城镇职工或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转为本市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具体筹集标准为:

(一)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二)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7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0元、20元、8元、12元)。

(三)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财政按每人每年9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45元、20元、8元、17元)标准补助;属于非学生和儿童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其基本医疗保险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年150元(其中:个人缴纳10元,中央、省、市、县区财政分别补助70元、20元、8元、42元)。

第八条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自愿参加大额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标准为: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元,非学生和儿童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30元。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门诊帐户基金构成,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居民门诊帐户每人每年20元,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大额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
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起付标准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50元,一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异地转诊700元。

一个自然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60000元,其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24000元,大额补充医疗保险36000元。

参保居民在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统一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75%;一级定点医疗机构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经批准转诊到异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基金和大额医保基金支付比例为50%;城镇居民缴费每满3年,其基本医保支付比例可提高1%,但最高不能超过10%;城镇居民缴费年限可与城镇职工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 参保居民经鉴定符合条件的恶性肿瘤放化疗、慢性肾功能不全的血液透析治疗、异体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的门诊大病,其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一个自然年度内居民门诊大病和住院费用合计金额(或在不同等级医院累计住院费用),超过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保最高支付限额符合规定部分,由大额医疗保险按50%比例支付。

第十二条 参保居民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城镇居民基本医保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中按比例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标准支付,但必须在2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原则上病情稳定后或在3日内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同时,应提供原始发票、病历复印件、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复印件、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探亲等在外地因急诊需住院治疗的,必须5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由医院出具急诊证明等有关材料,按异地转诊比例报销。

急诊是指危、急、重病人的紧急治疗。

第十三条 跨年度住院的起付标准按一次住院计算。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少年儿童及学生发生意外伤害的住院治疗费用,无其他责任人的,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因生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其资格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确定定点机构并与之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的选择,由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异地转诊、门诊规定病种、生育医疗费用报销、就医程序、医疗服务管理和费用结算办法、门诊帐户管理等配套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自杀、自残、酗酒或因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等造成伤害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第十四条规定情形除外)、医疗事故等治疗费用;

(四)因美容矫形、生理缺陷等进行治疗的;

(五)戒毒、性传播性疾病治疗的;

(六)未使用医保IC卡住院发生的费用;

(七)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死亡的,其家属须在15日内持户口薄、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医疗保险IC卡到参保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通过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社会慈善捐助等途径,解决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以外的医疗费用,采取多种措施保障自己的医疗需求。

第五章 参保程序和缴费办法

第二十三条 参保登记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学校组织学生参保、缴费。

(二)其他城镇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

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的,在参保登记时还应携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参保审核

(一)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应在申报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资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对不符合参保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征缴计划表》,制作医疗保险IC卡。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缴纳办法

(一)经审核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应持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出具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通知单》,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一个自然年度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学生的医保费由所在学校代收后到指定银行网点缴纳。

(二)参保居民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部分)和大额医疗保险费后,凭银行盖章的缴费通知单,3日内到参保登记的社区、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记帐。

第二十六条 参保登记、缴费时间

(一)城镇居民应于每年1至6月进行申报登记,7月至12月缴纳下一自然年度的医疗保险费。

(二)城镇居民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缴费次月开始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缴费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待遇。未按时缴费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要求参保的,应补缴中断期间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缴费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财政补助资金;市财政部门汇总后,向省财政部门申请中央及省补助资金,并及时将补助资金拨入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有关规定执行。基金利息收入并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单独建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办法。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奖励办法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所发生的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标准、地方财政补助标准、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等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为减少基金支付风险,保障参保居民按时、足额享受医保待遇,提高保障能力,探索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调剂制度,调剂金按当年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总额的3%提取。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参保居民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三十九条 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工作人员和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不得超过700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3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也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在正式选举5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5人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2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3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投票应当使用投票箱,投票箱使用前应当众检验加封。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由半数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户派代表或者全体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投票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票数相等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对得票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得票多者当选;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对得票未过半数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再次选举仍未过半数时,以得票多者当选,但是得票数不
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候选人获得不同职务的选票,不得相加计算。
选举结果当场公布,报不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并颁发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支出。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主持进行。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应当依法进行。未依法进行的选举无效。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2至3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居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监督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发展规划和其他重要问题;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制定和修改居民公约。
第二十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也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居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成员由居民委员会提名,经居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本组居民推选。
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领导下,执行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居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的调整,由居民委员会提出,报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及其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视财力状况逐步增加对居民委员
会的拨款数额。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月补贴费应当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在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中,要把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居民委员会自建办公用房的,规划、城建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当地人民
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无偿平调或者上收。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关机关责令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主要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经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受益单位同意,也可以向受益单位筹集。其收支帐目应及时公布,接受居民和筹款单位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兴办经济实体,开展社区服务。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城建、卫生、金融等部门应当给予扶持,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照顾。
第三十条 无固定收入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因病或年老体弱离开居民委员会工作岗位,发给一定数额的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不足20年的,发给一次性退养费,每工作一年,按一个月的生活补贴费数额发给退养费。在居民委员会连续工作20年以上的,每月按现任职
务生活补贴费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退养费。其资金来源,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可以出资为从事居委会工作多年、有突出贡献的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理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当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应当支持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当地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本单位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减轻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担。有关部门和单位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完成其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同意,进行统一安排,并付给相应报酬。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要求居民无偿地、非自愿地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拒绝。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3日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04]15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为规范滁州城市建设项目实施,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工程质量及建设资金合理、安全使用,提高投资效益,加快城市建设和发展步伐,现将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滁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四年二月八日


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
项目委托建设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的行为,切实用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确保项目建设的质量和建设资金的合理、安全使用,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结合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 基公司)作为滁州市市政府指定的滁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的唯一借款人,负责国家开行贷款的运作、支付及贷款的统借统还。
第三条 根据市政府安排,对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中非城基公司承建的,由滁州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领导小组批示明确建设单位,由城基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委托 建设协议。建设单位受城基公司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从前期至竣工的全面实施、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特别是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制、项目监理制四项制度,确保建设资金高效、安全使用,工程质量优良,建设单位应自觉接受建设系统、财政、审计等职能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四条 受委托单位根据《滁州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城市建设项目实施暂行管理办法》按规定对建设项目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工程概算及其他有关文件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前期资料齐全后报送城基公司,由城基公司统一上报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
第五条 受委托单位依据年度投资计划和用款计划,根据施工单位完成工程量向城基公司申请用款,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二、相关合同或协议(工程施工合同、设备材料购销合同、勘察、设计、监理合同、征迁协议及相关授权文件)
三、工程项目完成进度月报(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四、工程价款结算单位(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五、用款计划申请表(需受委托单位负责人及监理工程师签字)
第六条 城基公司工程部对受委托单位提供的进度报表、招投标文件、相关合同及一系列资料认真审核确认,并在用款计划申请表上提出资金安排意见。财务部对以上资料认真核对无误后,根据资金到位情况提出资金拨付意见,上报城基公司负责人审批签字认可后,按开行贷款资金审批程序上报国家开行,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开具发票或财政税务认可的付款凭证,交城基公司负责人签字认可后统一入帐。属其他建设资金及其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由城市基础公司直接办理拨款。
第七条 委托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有自筹或其他配套来源的应先划拨城市基础公司(作为向开行申贷时自筹配套资金到位的依据),由城市基础公司按照比例拨付建设单位。
第八条 委托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并在一个月内做好工程决算,上报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应及时编制财务决算,报财政、审计部门审计。审计结束后受委托单位按审计结论将建设工程资产、债权、债务一并移交城基公司。
第九条 城基公司应对委托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工程进度、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受委托单位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工程及财务资料,并如实反映情况。城基公司对检查出来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建设单位应及时进行纠正和改进。
第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并由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滁州市城市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二○○四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