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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9 21:03: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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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大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报的《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修改为《黑龙江省种畜禽管理条例》,《条例》中“优良种畜种禽”一律改为“种畜禽”。
二、《条例》中“畜牧主管部门”一律改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自繁自用种畜禽不适用本条例”。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种畜禽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执行”。
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种畜禽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种畜禽监督检查徽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五、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检查验收合格的原种场和良种繁殖场,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准生产经营种畜禽”。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种禽孵华和家畜人工授精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验收标准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经鉴定合格的种公畜,由所在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种公畜使用许可证》。非种用公畜不得与母畜混养混放”。
七、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家畜人工授精应按有关家畜人工授精技术操作规程进行”。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经销的种畜禽应符合种畜禽的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符合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出具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检疫证明和系谱资料。”
九、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种畜禽广告必须经当地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省级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等媒体上做种畜禽广告,必须经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种畜禽广告,不准刊登、广播、设置、张贴”。
十、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禽的;
(二)进出口或省际间经销种畜禽未报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种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检疫证明、种畜禽系谱资料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应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非种用公畜与母畜混养混放,造成品种混杂、繁育改良混乱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其公畜去势,并处以每头2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未按规定取得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证明,刊登、广播、设置、张贴种畜禽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十三、原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全文。




1989年12月1日
集中采购可能面临尴尬局面(2006-2-28)
来源于《法制早报》
□本报记者 雷建明 魏丹 2006-2-27

业内专家对社会中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有所顾虑,忧心新《办法》产生消极影响

2005 年末至 2006 年初《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分别由国家发改委和财政部先后颁布。两个部委接踵而至出台的两个办法给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究竟会带来怎样的影响?我们期望的是其能够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市场,为其健康发展提供保障。记者向这一领域内的资深律师谷辽海提出“《办法》的出台是否将有利于政府采购健康发展”这样一个问题,他认为两《办法》的出台造成的消极影响远远大于其所应有的积极作用。

多项立法相冲突

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从 1996 年试点开始,直至 2003 年财政部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来,可以说我国的政府采购工作一路走来是在逐步摸索中前进着的,针对其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都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与此同时,各政府单位也根据具体情况相应出台各系统各部门的政府采购相关规章制度。

对于已经出台的《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和即将出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由于其分别是由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和财政部制定,谷律师认为两个《办法》因为是对同一采购主体、采购客体产生制约,此时必然会发生抵触和冲突。两个部委所规定的《办法》,都属于部门的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难以对全国的公共采购代理业务形成统一的监督管理。

法规“一路走来”

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 2003 年 1 月 1 日 开始,我国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关、各团体组织、各事业单位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本级政府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统一的采购任务,也就是集中采购,我国《政府采购法》在统一公共采购秩序的同时,明确了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主管机关,也就是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

由于我国搞了几十年的计划经济,过去的公共采购,尤其是比较大的工程采购,分别是由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立项、审批,所以在我国的《招标投标法》中规定,国家重大投资项目即政府采购项目分别由各级政府的计划部门立项审批。

《政府采购法》出台之前,我国的公共采购市场一直是处于“群雄割据”的“战国时代”,也就是各部委分别管辖各自的公共采购市场,而国家计划部门从中牵头和协调相关的矛盾。从政府采购的这个角度来说,我国一直以来是分散采购,也就是各委部自己采购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者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代理采购。根据我国《立法法》规定,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政府采购法》出台后,为了执行法律的规定,我国中央一级的政府专门设立了政府采购中心,统一执行各部委所需要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任务。

采购方式“一变再变”

谷律师针对于采购方式这样谈到: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就是招标采购。《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所说的中央投资项目,以及从事项目业主招标、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招标、政府投资规划编制单位招标,以及中央投资项目的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业务,也就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说的中央国家机关、团体组织、事业单位等采购人,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通过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现行法律规定,必须委托我国中央一级的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而不能由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进行代理。

消极影响

谷律师认为《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出台对于我国公共采购市场走向法制化轨道没有任何帮助,相反,阻碍了我国政府集中采购的发展方向,而且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也是背道而驰的。他认为该《办法》有扰乱我国公共采购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的危险。

《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与管理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不适用于本办法。

我们知道,勘察、可行性研究、设计、设备、材料、施工、监理、保险等方面的招标业务,均属于政府采购服务方面的业务,《办法》故意混淆了政府采购对象、公共资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方式、采购程序、主管机关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致使社会公众和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给监督管理造成了严重的障碍。

用“条子”钻“空子”

有不少人担心《办法》出台后将不利于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担心《办法》的出台会给社会代理中介机构开了“便利的大门”,担心社会中介代理政府采购项目会影响政府采购中心和采购办的正常工作。

对此,谷律师同样表示担心。他认为以获取高额利润为目的的招标公司遍地开花,五花八门,各显神通,通过不正当竞争和各种不法手段,从中央机关各部委招揽采购代理业务,使我国的集中采购业务走向萎缩。他认为《中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不可能给我国的公共采购事业带来春天。同时他还对各级政府机关为集中统一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而专门设立的政府采购中心的地位和作用产生忧虑。

为了解决前述矛盾和部委之间的权力之争,谷律师提出建议,认为立法机关须将我国现有的《招标投标法》中相关的内容纳入到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与此同时,他还建议我国的立法应该拒绝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我国现行的两部公共采购法即《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只有走向统一,才能与逐渐 WTO 《政府采购协定》接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航空油料集团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决定适当提高航空煤油出厂价格(具体见附表),自2011年4月7日零时起执行。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调整后,各航空公司可按现行联动机制规定,确定民航国内航线旅客运输燃油附加收取标准。
特此通知。
附: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附表
航空煤油出厂价格表
单位:元/吨
出厂价格
1号喷气燃料 6670
2号喷气燃料 6670
3号喷气燃料 6840
4号喷气燃料 6570
大比重喷气燃料 7420
高闪点喷气燃料 7150
海军多用途燃料 6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