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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间:2024-07-02 02:3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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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3/07/11
  【实施日期】1993/07/11
  【内容分类】农业
  【发布文号】
  【备  注】1993年7月11日自治区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的决议

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听取、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情况的报告》。会议认为,报告对我区农牧民负担状况的估计和负担过重原因的分析是实事求是的,提出的解决措施是可行的。会议指出,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特别是今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紧急通知》(简称《紧急通知》)下发后,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从总体看,这项工作还不够深入,相当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决心不大,措施不力,农村牧区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和各种摊派现象还未得到有效遏制,农牧民负担过重问题还没有真正得到解决。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势必严重损害农牧民利益,挫伤农牧民积极性,阻碍农牧业生产的发展,危及农村乃至整个社会的稳定。对此,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狠下决心,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把农牧民的过重负担减下来。
一、充分认识减轻农牧民负担的重要意义
减轻农牧民负担不仅是一个经济问题,而且是一个政治问题。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保护和调动农牧民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对于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改善党群、干群关系,都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各级人民政府、各级领导干部必须学好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领会精神,统一思想,切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层层落实,一级抓一级,抓出成效。
二、广泛宣传和认真执行有关减轻农牧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各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农业法、《条例》和《紧急通知》,使法律、法规的主要内容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轻农民负担的政策、措施在农村牧区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使广大农牧民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务院宣布取消的达标升级活动、集资、基金和收费项目,纠正的错误收费与管理办法,要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对于自治区及各地、各部门自行制定的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要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彻底清理,不留死角,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今后,任何部门都无权下发涉及农牧民负担的文件。任何机关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费,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罚款处罚,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机关或者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农牧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进行摊派。凡是没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依据的,农牧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都有权拒绝。
三、妥善处理减轻农牧民负担与经济建设的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要正确估计农牧民的富裕程度,想问题、定政策、办事情,都要从农村牧区的实际出发。农村建设和兴办公益事业要实事求是,不得超越农牧民的承受能力,应当由国家办的事情,不能把负担转嫁到农牧民身上;需要农牧民办的事情,也要量力而行。各行各业不得为谋求部门或小团体利益坑害农牧民。国家给农牧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付款、专项投资款、救济款、优惠物资和返还的减免税费要落实到户,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截留、挪用。要采取积极措施,逐步缩小工农产品剪刀差。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粮食最低保护价和农业生产资料最高限价。要加强农用生产资料市场的管理,严厉打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不法行为。收购农副产品严禁压级压价、克扣斤两、打白条。要下决心从体制和政策上解决农用水费、电费大幅上涨问题。农用水费要严格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按照实际用量计收,不得层层加码。农业用电要严格执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价格。对行业不正之风要认真整顿,坚决纠正。
四、加强农牧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管理
减轻农牧民负担涉及各行各业、方方面面,各级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行政执法,认真履行职责。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大力协助。要坚持定项限额管理,村提留、乡统筹费不得突破规定的限额;义务工、劳动积累工要严格控制,除抗洪抢险等紧急情况外,不得随意增加,更不得平调或强迫以资代劳。要健全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审计,定期向农牧民公布村提留、乡统筹费和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五、大力发展农村经济,增加农牧民收入
要进一步落实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的农村政策。农牧民承包土地、草场的使用权要长期稳定不变,对随意变动承包土地、草场的错误做法,要坚决制止和纠正。继续深化农村改革,根据市场需求,积极调整产业结构,在保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积极发展多种经营,拓宽增收渠道,提高收入水平。大力发展二、三产业,积极扶持个体、私营经济,不断壮大集体经济实力。
六、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减轻农牧民负担工作的监督
要把减轻农牧民负担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监督的重点。适时进行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民主评议,定期听取审议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督促政府及时解决农牧民反映强烈的有关负担问题。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关心群众疾苦,严重渎职、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该询问的要询问,该质询的要质询,该撤职、罢免的要依法撤职、罢免。要认真受理农牧民的投诉、控告,对各种伤农、坑农案件,要督促法院、检察院和监察部门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要坚决绳之以法。各级人大代表,特别是在农村牧区的人大代表,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作用,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为切实减轻农牧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更好更快地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


衡政发〔2006〕6号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6年第2次(12届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衡阳市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城乡特困家庭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湘政办发[2005]3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是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等特困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因患大病个人难以承担医疗费用并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医疗救助的范围。救助对象疾病的种类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属于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第五条 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规定的医疗救助标准,个人享受医疗救助原则上一年一次,个人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20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两人以上患大病的家庭享受补助金额一般不得超过4000元,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衡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衡阳市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和《衡阳市农村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批程序
(一)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组织人员调查核实、民主评议,予以张榜公示(第一榜)。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第二次张榜公示。
(三)县(市)区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预算安排数按辖区内人口总数计算,县(市)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2元,区每人每年不得低于0.5元。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未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区人口数每人每年0.1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大病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已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障的县(市)除外。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大病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预算资金应随全市经济发展水平逐步提高。
(四)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民政部门具体负责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发放。
(二)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卫生部门加强对提供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对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就医环节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行为者,应予严肃处理。
(四)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五)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大病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六)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的调查。
  第十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应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大病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的通知》


办水文〔2003〕50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局)办公厅(室)、总公司、科研院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水利部直属个单位:

  《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2月21日以水利部第17号令正式发布,为做好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流域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资质申报与管理工作,严格从业管理,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好资质申报、初审和审批工作。
  二、我部将于2003年4月10日起组织开展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申报工作,截止日期5月20日(以当地邮戳为准)。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资质的申报时间由各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自行确定,流域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的时间与甲级相同。
  三、申报单位要按照《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内容及标准》(附件1)要求,认真填写《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申请表》(附件2)。(请点击本处链接下载)
  四、取得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的单位,应根据《资质管理办法》规定,重新申请相应的资质,并交回原"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证书"。
  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和乙级资质证书均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六、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前,应当先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流域管理机构的所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在报水利部前,应当先报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由流域管理机构的水文单位进行初步审查,并对申请者的资质等级和工作内容提出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直属单位申请乙级资质的,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七、申报单位应认真学习《资质管理办法》,全面熟悉其内容,积极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参加技术培训。
  联系人:魏新平 电话:010-63202617
  李 岩 电话:010-63202618
  任顺平 电话:010-63202618
  联系单位:水利部水文局
  通讯地址:北京市白广路二条二号
  邮 编:100053
  传 真:010-63202220
  E-mail:xpwei@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二〇〇三年四月九日